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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闫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共产党员,2007年4月21日任第一师一团农业科副科长,2014年9月5日至今任第一师一团政法办主任,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住第一师一团。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沙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亚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被告人闫某在担任第一师一团农业科副科长��间,为经销“福田欧豹”拖拉机的阿克苏天宇农机公司提出技术改进意见。当年该公司“福田欧豹”拖拉机在一团的销售量增加。2009年春节前某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在一团修造厂旁闫某家楼下送给被告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2.2011年春节前某日,阿克苏天宇农机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杰为感谢被告人在“福田欧豹”拖拉机推广和售后服务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和谐小区闫某家楼下送给被告人1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向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已将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全部退缴至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第一师一团团党发(2007)15号文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机具汇总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杰的证言,退还赃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目无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廉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闫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色买提审 判 员  邹胜旺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