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麒尉与宋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麒尉,宋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胡麒尉被执行人:宋二良申请执行人胡麒尉与被执行人宋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麒尉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宋二良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光明��判员XX先审判员  易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