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尚希荣与王学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希荣,王学安,高传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尚希荣。被告:王学安。被告:高传宾。原告尚希荣诉被告王学安、高传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希荣,被告王学安、高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希荣诉称: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1日,两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10车油,在此期间两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油款。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对剩余油款进行了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333450元。两被告于双方核算的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仅支付油款1000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23345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33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安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高传宾辩称:我没有拉原告的油,没有欠款,欠款已经还清,欠条也已经抽回。庭审中,原告尚希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学安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尚希荣与被告王学安存在买卖关系,292300元的油款欠条只是其中一车油的价款。经质证,被告王学安对欠款2923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高传宾称不知道该欠条。证据2、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学安、高传宾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油款333450元。经质证,被告王学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经先后偿还326000元,剩余7450元未偿还,因原告尚希荣还欠被告王学安的运费,该7450元已折抵运费。被告高传宾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原告尚希荣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两清了,所以原告尚希荣把欠条原件给了被告高传宾。庭审中,被告王学安、高传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学安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尚希荣226000元。经质证,原告尚希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称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1日,两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10车油,在此期间两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油款。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对剩余油款进行了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333450元,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尚希荣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尚希荣油款现金叁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整(333450元),欠款人:王学安、高传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油款100000元,欠233450元。原告起诉后,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学安偿还原告尚希荣226000元,剩余7450元尚未偿还。原告尚希荣于2015年9月21日将333450元的欠条原件交给被告高传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欠条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尚希荣与被告王学安、高传宾发生买卖关系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被告王学安、高传宾欠原告尚希荣油款2334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于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学安向原告尚希荣偿还油款226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王学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予以证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王学安、高传宾主张剩余7450元油款以原告所欠运费予以抵消,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仅以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记载的车牌号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学安、高传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尚希荣明确表示放弃向两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学安、高传宾未及时向原告尚希荣支付所欠油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450元油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安、高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希荣支付油款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王学安、高传宾负担。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学安、高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