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全超、杨晓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全超,杨晓新,董萍,何长胜,李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15103-2。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超。被告杨晓新。被告董萍。被告何长胜。被告李红玲。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何长胜、李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何长胜、李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共同分期付款在原告处购买鲁Q×××××/鲁Q×××××挂号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90000元,首付60000元,剩余购车款在原告处作分期,该款由被告何长胜、李红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就欠款总额、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仅偿还原告本金88121元及利息21879元。原告后因被告严重逾期还款,根据协议约定将车辆予以处置,以120520元的价格抵顶欠款本金105092.5元及利息15427.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36786.5元及利息,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车款13678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何长胜、李红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鲁Q×××××/鲁Q×××××挂号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90000元,被告首付60000元,剩余购车款双方协商由被告在原告处做分期,双方并于同日就剩余车款330000元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5‰,被告于30个月内付清,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于每月的15日前按还款明细表载明数额进行偿还。被告在未付清原告车款前,原告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自愿让原告扣留并出卖车辆鲁Q×××××/鲁Q×××××,因查扣车辆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所有欠款余额(包括未到期部分)向法院一次性主张权利,同时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何长胜、李红玲自愿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为原告出具330000元的欠条一份,保证该笔欠款于2014年5月17日前付清。被告何长胜、李红玲亦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款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因经营不善仅偿付原告车款本金88121元及利息21879元。原告后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购车辆鲁Q×××××/鲁Q×××××进行了评估并对车辆进行了处置,该车辆评估价格12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在扣除评估费用及提车费用后,以120520元的价格抵顶欠款本金105092.5元及利息15427.5元。被告截至2013年6月15日,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36786.5元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欠条、欠款担保保证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上述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与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何长胜、李红玲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交付车辆,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未按时偿付原告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36786.5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长胜、李红玲自愿为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的购车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倍计算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欠款13678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超、杨晓新、董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欠款136786.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长胜、李红玲对本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作玺人民陪审员 王乃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