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先叶),女,1973年1月5日出生。被告祖某某(又名佐保国),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6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祖某甲,已成年;一子祖某乙,2005年10月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就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很多事情根本无法沟通,夫妻间矛盾不断,开始原告以为可能的刚结婚,过段时间情况会有好转。1995年在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本以为夫妻感情会随着孩子的到来有所好转,但结果依然如故,后来原被告的小儿子出生了,情况依旧没有改变。当时,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直对被告的所作所为采取忍让态度,希望被告有早一日能回心转意,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可事与愿违,被告根本不体谅原告的一片苦心,依旧我行我素。随着孩子们一天天长大,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渐恶劣,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很长时间夫妻间没有任何交流。2014年5月份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看在孩子小的份上又请求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要么被告出外打工,原告在家里,被告回来后原告就离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原告身心健康受到长期摧残,导致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尤其是胃病非常严重,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为了解脱原告曾于2014年冬天自杀,被告在得知情况后,根本不关心原告的死活,连回来看原告一眼也没有,自此,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原告只好提出离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期间,原告也曾多方努力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一意孤行,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的话,原告的身体会越来越差,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因为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家中财产有彩电,冰箱各一台及现有存款1万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创维冰箱一台、价值1700元买的海信彩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祖某甲,已成年;一子祖某乙,于2005年10月6日出生。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元的创维冰箱一台、价值1700元海信彩电一台及1万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但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婚生子祖某乙随其生活,原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应负担一部分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祖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每月的数额参照山西省2014年的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给付,即8809元/年×1/12个月×20%=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2、婚生子祖某乙随被告祖某某生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47元(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计算),直至祖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支付一次,12月支付一次);3、创维冰箱、海信彩电各一台归被告祖某某所有,其中1万元存款中6500元归原告马某某,该6500元可予以抵顶给付婚生子祖某乙的部分生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鲜荣人民陪审员 陈国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