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公司、陆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公司,陆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覃某,广西某某公司技术部主管。辩护人陈某,广西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系广西某某公司桂东南办事处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某,广西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覃某及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广西某某公司在广西北流市清湾镇中心卫生院、西琅镇中心卫生院采购该公司的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该公司桂东南片区经理被告人陆某经公司同意,送好处费给北流市清湾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李某,西琅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吕某、北流市卫生局纪检组组长黄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广西某某公司在广西北流市清湾镇中心卫生院采购该公司的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决定给予该卫生院院长李某好处费,在该单位与清湾镇中心卫生院签订成交合同书后,被告人陆某在清湾镇信用社对面处,送给李某好处费20000元。在签订验收合同后的一天,陆某在北流市永丰广场处,送给李某好处费20000元。2、2012年,广西某某公司在广西北流市西琅镇中心卫生院采购该公司的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决定给予该卫生院院长吕某好处费,在该单位与该卫生院签了验收通知书后的一天,被告人陆某在北流市吕某的家里(北流客运中心旁),送给吕某好处费40000元。3、被告人陆某在广西某某公司总经理杨某的授意下,为了感谢北流市卫生局纪检组组长黄某在北流市卫生系统采购该公司电子病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3年底的一天,陆某在北流市永顺路黄某的家里,送给黄某好处费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被告人陆某及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杨某证言,证人李某、吕某、黄某证言及自书材料,广西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任免职通知,《劳动合同书》,《北流市清湾镇卫生院关于申请购置一套电子病历软件的请示》,《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货物需求一览表》,《北流市政府采购申报表》,《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竞标函》,《关于确认〈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函》,《成交通知书》,广西诺信招标有限公司《比照最低评标价法推荐成交人表》,《谈判记录》,广西诺信招标有限公司《电子病历信息系统软件竞标公告》,《银行卡取款凭条》,破案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陆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根据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西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