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国贤、杨世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军华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因吸食毒品在道县审章塘乡松柳村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约150克疑似毒品液体,后从其家中的冰箱内搜出约390克疑似毒品液体。经鉴定,在被告人蒋某甲身上及住处收缴的疑似毒品液体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净重540克,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甲的证言;2、抓获经过;3、检查、搜查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1030号物证检验报告;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8、户籍证明;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为了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具体理由为:1、其系初犯,不懂法律;2、其认为美沙酮只是一种戒毒药品,只是用来戒毒的;3、其在抓获时,主动把毒品上缴给了警方,并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为了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其上诉提出的“不懂法律和认为美沙酮只是一种戒毒药品,只是用来戒毒的”这一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