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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永福与问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问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307号原告李永福,太原市小店区千艺美发店美容美发师。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利,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问春明,无业。原告李永福与被告问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刘利利,被告问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福诉称,2015年5月29日21: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昌盛街真武路西侧时,被告由西向东逆向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告碰撞,造成原告右手小指指段缺损、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现场找了许久没有找到自己的手指头。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手部手术,清创V-Y皮瓣修复术,医疗费共计7536.3元,由于原告系美发技师,并且与他人合伙经营美发店,现在右手小指缺损不能干活,直接影响到原告现在及以后的生活生存能力,理应对原告在精神方面作出补偿。2015年6月8日,事故经小店一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3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7500元,陪护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4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问春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我一个人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00元过高,用不了那么多钱;原告的电动车是什么样的,因为发生事故时天黑,交警队没有扣他的车,什么地方损坏了我也不清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也过高。我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福在小店区从事美发工作。2015年5月29日21时30分,在小店区昌盛街真武路西侧,被告问春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永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问春明负全责,李永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福于当日在中铁十七局医院就诊,就诊费用由被告问春明予以支付。次日凌晨,原告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第三节末端完全断离性骨折,行右小指指端缺损清创“V-Y”皮瓣修复术,2015年6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536.30元。原告则称被告借款是用于开店。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美容美发学院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问春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正常行驶的原告李永福受伤、财产受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判定的依据,被告问春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共计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53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等,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误工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以100天、服务行业75元的日工资计算为7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提交了电动车的收据,该证据形式不完整,并缺乏关联性,且其主张3400元的车损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车辆受损确属客观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问春明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现无构成伤残的依据,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6836.3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问春明应当继续支付原告李永福交通事故赔偿款13836.3元。被告问春明的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医疗费过高等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问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福13836.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问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娟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