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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9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罗晓全、张德武、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扣留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98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负责人黄明惠,行长。被执行人罗晓全,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张德武,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邓永红,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罗从英,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邱小兵,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凤娟,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罗晓全、张德武、邓永红、罗从英、邱小兵、王凤娟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93938.94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074元、申请执行费14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张德武所有的川CW15**号和被执行人邓永红所有的川CAQ2**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巧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