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莉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莉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316号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春海。委托代理人何文刚,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程莉莉,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莉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刚、程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室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68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元。被告辩称:我是北京市朝阳区X室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已向原告交纳了2006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X室(建筑面积111.74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8元收取,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28日前五日内,协议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5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物业费收费标准说明》,将2001年至2005年的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降低为1.58元/月/建筑平方米,并承诺2005-2006年度物业服务费标准仍然保持1.58元/月/建筑平方米。另查,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占用共用部位出租牟利的行为属违约,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对物业费进行减免。经计算,上述判决酌减后的物业费标准为1.264元每建筑平米每月(酌减率2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费标准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物业费予以酌减。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交纳物业费情形,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莉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程莉莉负担57元(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