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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昕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昕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北侧(康益德医院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754493-8。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远,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崔昕宁,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显志(崔昕宁之父),194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与被告崔昕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志远,被告崔昕宁之委托代理人崔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阳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起,我公司为密云县×小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元。崔昕宁系该小区×号楼×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崔昕宁共拖欠我公司物业费34804.8元。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崔昕宁给付2008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物业费34804.8元,承担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0324.22元。被告崔昕宁辩称:未交纳物业费属实。我与温阳公司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温阳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有瑕疵,物业费应当减免,不同意负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温阳公司是密云县×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元。崔昕宁是密云县×路×号×号楼×至×层×单元×业主(即×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依据崔昕宁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崔昕宁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交纳次年物业费。自2008年9月30日起,崔昕宁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算,2008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崔昕宁应交纳物业费总额为3480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温阳公司为崔昕宁提供物业服务,与崔昕宁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崔昕宁接受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崔昕宁提出的问题不足以证明温阳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以致减免物业费用,故本院对崔昕宁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崔昕宁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本院对温阳公司要求崔昕宁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昕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三万四千八百零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温阳昊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昕宁负担六百七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人民陪审员  贾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