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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克明与贾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明,贾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陈克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XX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小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01月0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陈克明诉被告贾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志、人民陪审员蒋国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明的委托代理人XX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明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本人,经协商,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换借条)。到期后,被告仍然不理不睬,拒绝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5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57000元,后到期未还,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贾小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陈克明向被告出借现金2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克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柒千(257000.00),限于2013年前必须还清,4月份还清十万元,剩款在2013年12月份付清。被告贾小伟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克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柒千元正(257000.00)限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还不清到时可向高坪区人民法院起诉我。被告贾小伟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称上述两张借条的款项实为一笔借款,因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找到被告本人,经协商,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后一张借条。2015年6月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5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贾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在原告陈克明处的借款本金25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贾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勤审 判 员  罗 志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