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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迪野犯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迪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迪野,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于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镇。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营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迪野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林、李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迪野及其辩护人徐启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金迪野先后以大石桥市鹏源明居小区一出租房、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王家村沈某某家出租房为制毒场所,从福建史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碱,从广东购买甲苯等试剂,通过快递收取上述制毒原料,进行研制毒品。同年12月26日,金迪野在王家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制毒设备、制毒原料、毒品半成品以及制毒流程方案。经检验鉴定:1.黄色晶体129.9克、红色晶体7.2克、白色晶体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红色片剂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白色粉末、淡红色晶体合计1554.6克,检出麻黄碱;4.红色块状物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烟酰胺;5.红色液体、无色液体、深色液体合计834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0.03%—26.2%。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迪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迪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告人金迪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迪野还处于毒品的研制阶段,技术尚不成熟,所制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所制成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在50%以上的不足120余克,所有液体虽高达8345.1克但纯度很低,基本是废料;3.虽有前科,但对本案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金迪野通过物流快递从福建省漳州市等地购进大量制毒原料和配料,按照从互联网上抄写的制毒方法,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王家村沈某某家出租房等场所研制毒品。同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王家村沈某某家出租房内将金迪野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制毒设备、制毒原料和配料,以及记载制毒流程的书面文本。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金迪野共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139.9克,含量33.4%至52.3%不等;并当场起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345.1克、含量0.03%至26.2%不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块状物17.2克、含量9.4%,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含量6.6%,含麻黄碱成分的制毒原料1554.6克,含有盐酸、硫酸、丙酮、甲苯、乙醇、乙酸成分的制毒配料合计23.6升。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中心现场示意图1幅、现场照片42张)记载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王家村沈某某家菜棚东侧彩板简易房内;简易房坐北朝南,共三间,西室和中室各开一单扇门,中室为一南北走廊,走廊东侧为卧室。西门前放一1000毫升玻璃烧杯,内装800毫升深黑色液体。中室长廊尽头有长方形塑料储水桶1个、次亚磷酸50%溶液空瓶2个、三口烧瓶1个、DZTW牌调温电热套1台、黄色长城牌多效防冻液桶1个(桶内有水)、方形铁暖器炉1个、煤桶1个、直径35厘米铝锅1个(锅内有透明液体、底部有白色晶体)、黄色工具箱1个。东卧室北部为通长火炕;炕面靠西墙有一折叠桌,桌上有笔记本电脑1台、化妆箱1个(内装两个铁盒,盒内分别装有红色片剂2个、白色片剂2个)、红色装饰盒1个(内装黄色晶体2袋、红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2袋)等;西墙炕沿放有纸盒箱1个、木盒1个等,其中纸盒箱内有锡纸、黄色发射底火等,木盒内有圆形黑色塑料盒(内装灰白色晶体)、电子秤、锡纸卷、剪刀等;东墙炕沿放有烟盒、锡纸盒、鞋盒等,其中烟盒内有电子秤2个、自封袋等,鞋盒内有密封袋3个(内装草状物品、胶带纸等)。东卧室东侧地面放有布艺沙发;沙发上有白色布袋1个(内装一木柄枪型物)、绿盖收纳盒1个(内装浅红色晶体);沙发南扶手地面有塑料浴袋1个,浴袋内有塑料密封盒(内装浅红色晶体);沙发前部北侧地面有一帆布折叠椅,折叠椅上有刀具1把;沙发南侧有整理箱2个,内装玻璃器皿、试纸等;沙发座箱内有白色塑料桶2个(分别标有“酸HCL”、“YM”字样)、纸盒箱1个(内装17瓶无水乙醇)。东卧室南侧靠窗地面上放置布艺沙发1个,沙发上有木板1块;沙发座垫上有一纸盒箱(内装14瓶次亚磷酸50%水溶液、4瓶高浓度盐酸),木板上摆放封闭圆形玻璃器皿(内装颗粒状固体)、1000毫升量杯(盛有红色液体)、小瓷盆(盛有红色液体)及若干化学试剂、玻璃器皿等;该沙发北侧地面放置白嘴塑料瓶1个(盛有无色透明液体)、红盖玻璃瓶1个(盛有无色透明液体)以及玻璃器皿、调温套、塑料桶、吸尘器等;该沙发与窗台夹缝放置纸盒箱2个、塑料整理箱1个、自制搅拌机1台、电源盒等,上部纸盒箱装有无水乙醇及试剂空瓶,下部纸盒箱装有枪型物1个及盐酸等溶液。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103张物证照片、营口市上缴毒品情况表证明:(1)2014年12月26日10时45分至12时10分,大石桥市禁毒大队在大石桥市南楼王家村沈某某家菜棚出租房内将涉嫌制造毒品的金迪野、李某某抓获时,依法搜查了该房屋。扣押涉案物品86项,包括16袋(盒)晶体、16瓶液体等疑似毒品物,麻黄碱、次亚磷酸、硫酸、冰乙醇、碳酸钠等制毒原料和配料,电搅拌机、电加热套、铝蒸锅、三口烧瓶、陶瓷漏斗、注射器、电子秤等制毒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帕萨特轿车1台、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其中一卡号为6213360570176499811)、记载制毒流程的A4纸原件等。涉案毒品等已上缴营口市公安局。(2)涉案电搅拌机1个、电加热套2个、铝蒸锅1个、电子秤3个、记载制毒流程A4纸文本1张等32项等物证随卷移送。经当庭出示物证及照片,金迪野确认系其犯罪所用物品。4.检验报告四份,证明侦查机关对搜查所扣押疑似毒品物的定性定量专门鉴定意见。具体内容如下:(1)扣押物“1号黄色晶体”重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3.4%,“3号黄色晶体”重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6.6%,“14号黄色小(铁)盒”内黄色晶体重117.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2.3%,三份黄色晶体共129.9克;“2号红色晶体”重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4.6%;“4号白色晶体”重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1.7%,“5号白色晶体”重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4.6%,“9号白色晶体”重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2.2%,“13号白色晶体”重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9.7%,四份白色晶体共2.8克。(2)扣押物“6号红色片剂”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3)扣押物“33号红色块状物”重1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烟酰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4%。(4)扣押物17号和18号红色液体、24号深色液体、25号至31号液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十份检材分别重23克、116.4克、68.5克、716克、713.3克、86克、124.8克、14.3克、60.5克、22.3克,共重1945.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5.3%、12.6%、7.0%、0.03%、12.2%、1.5%、20.5%、26.2%、16.9%、12.4%;19号至22号无色液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596克、347克、4238克、219克,共重640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0.2%、0.4%、0.1%、0.4%;总重8345.1克。(5)扣押物8号白色粉末重0.2克,15号和16号淡红色晶体重1554.4克,均检出麻黄碱;总重1554.6克。(6)扣押序(编)号为63的“无色透明液体23号”、序号为34的四瓶无色液体、序号为50的无色液体,均检出盐酸,检材合计3300毫升;序号为51的两瓶无色液体,检出硫酸,检材为1000毫升;序号为49的无色液体、序号为83的六瓶无色液体,均检出丙酮,检材合计4000毫升;序号为82的十三瓶无色液体,检出甲苯,检材为5300毫升;序号为32的十六瓶无色液体、序号为47的一桶无色液体,均检出乙醇,检材合计9500毫升;序号为52的一瓶无色液体,检出乙酸,检材为500毫升。以上液体合计23.6升。(7)扣押序(编)号为72的“铝蒸锅32号”内无色透明液体,未检出毒品及易制毒成分,检材为5125毫升。5.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证明:从金迪野、李某某租住房间内搜出的A4纸上记载制度流程内容的可疑字迹,与金迪野或李某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6.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记载:侦查机关送检的黑色枪型物品是消防用灭火用品,不以火药或高压气体为发射动力,不属于枪支,不具有杀伤力;送检的黄色枪型物品,气瓶与枪身连接处呈断裂状态,不能组装一支完整的枪支,无法充气并完成击发动作,不能进行射击实验,所以不能认定为枪支,不具有致伤力。综上,侦查机关从金迪野、李美玲住处查获的两支枪形物品均不属于枪支,不具有致伤力。7.大石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子弹疑似物的情况说明记载证明:侦查机关从金迪野住处搜查出的子弹疑似物系射钉枪发射底火。因装修市场随处可见,技术部门不予受理鉴定。8.调取证据通知书、百事汇通快递单原件1张、圆通快递单复印件1张、圆通快递详情单照片3张等记载证明:(1)货单号为280170370133的快件,寄件人“宋”,联系电话1515956****,“汽运”;收件人高寒,联系电话1584071****,收件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胜利新村小区,目的地大石桥。签收确认“韩某某”。(2)货单号为200079987085快件,寄件人“林”,联系电话1596089****;收件人高寒,联系电话1584071****,收件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胜利新村小区,目的地大石桥。收件人“高寒”。(3)货单号为100151335343的快件,寄件人“陈”,联系电话1390596****;收件人高寒,联系电话1584071****,收件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胜利新村小区,目的地名称“34”。(4)货单号为100151335326的快件,寄件人刘文,联系电话1515133****;收件人高寒,联系电话1584071****,收件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胜利新村小区,目的地名称“28”。(5)货单号为500032145195的快件,寄件人陈明,联系电话1330369****;收件人高寒,联系电话1584071****,收件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胜利新村小区,目的地名称“28”。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1)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至12时33分,被告人金迪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市钢铁支行ATM机办理银行业务。(2)2014年10月27日19时44分至19时49分,被告人金迪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市钢铁支行ATM机办理银行业务。(3)2014年11月15日13时32分至13时34分,被告人金迪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市钢铁支行ATM机办理银行业务。(4)2014年11月18日22时07分至22时20分,被告人金迪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市钢铁支行ATM机办理银行业务。(5)2014年12月6日16时27分至16时37分,被告人金迪野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市南楼分理处ATM机办理银行业务。10.银行查询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清单记载证明:(1)唐某某名下、卡号为62284807085250084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交易行辽宁省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钢都支行(ATM机),于2014年11月15日13时34分12秒收到现金0.2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22时13分3秒收到现金0.25万元;通过交易行辽宁省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南楼分理处(ATM机),于2014年12月6日16时33分2秒、16时35分37秒分别收到两笔现金,合计1.2万元。(2)陈某某名下、卡号62284815531410710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交易行辽宁省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钢都支行(ATM机),于2014年10月27日19时48分19秒收到现金0.2万元。(3)黄某某名下、卡号62284815527625358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交易行辽宁省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钢都支行(ATM机),于2014年10月22日12时32分46秒收到现金0.1万元。(4)金迪野名下、卡号62133605701764998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9月28日现支0.3万元;10月3日现存0.52万元,现支0.51万元;11月12日现存0.2万元,现支0.6万元;11月15日现支0.2万元;11月18日现存0.2万元;11月19日现支0.1万元;11月22日现支0.4万元;12月16日现支0.85万元。11.侦查机关从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刑侦大队调取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1份、立案决定书1份、拘留证6份、逮捕证4份等书证,综合证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史某某、张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份间,我帮住在我们胜利新村公寓一男子接收过三次快递包裹,收件人写的是高寒;每次都是那男子打电话让我帮忙签收,他再来取。这个男子约30岁左右,身高约1.75米。(2)证人高某某(别名“高寒”)证言证明:我通过歌厅小姐“菲菲”认识金迪野,当时他俩处对象。我与金迪野不常联系。没人给我邮过包裹,邮单收件人“高寒”不是我本人的签名。(3)证人胡某某(鹏源明居房东)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一对男女租住我家房子;同年12月中旬,送回钥匙。(4)证人沈某某(王家村房东)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金迪野以每月200元的价格租住我家活动房,先交了半年房租1200元。他当时说与对象居住。房子租出后,我就没去过;直到金迪野被抓,我才知道他在那里制造毒品。(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开始,我和史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福建漳州开发区卖麻黄素。平时史某某在网上发布QQ信息,买家在网上与他单独联系后通过银行卡汇钱,获取收货人信息;史某某再把相关信息告诉我们,由我们去发货。史某某一共向辽宁省大石桥发过三次麻黄素。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2日,我和史某某先去银行查询确认钱到账后,再去快递公司发货,收件人叫高寒,地址是辽宁大石桥胜利新村,货单号200079987085;这次发出麻黄素250克,用锡箔密封套上牛皮纸袋,外面用纸箱包装;这次得款1000元,钱打到我的农行卡上。第二次是11月份,应该是史某某带着唐文刚、杨某某发货,我没参与。第三次是11月底,也是史某某和唐某某经手发货,具体多少我不知道。组织者是史某某,接单、收款、发货都由他经手。史某某与施某某是同居关系,施某某女儿是张某的女朋友,张某是我朋友,我通过张某认识的史某某。(6)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我记得,2014年10月至12月间向大石桥市贩卖过5次麻黄素。对方QQ号是95808379。第一次寄出250克,货款1000元汇到黄某某农行卡,收件人是高寒;第二次是500克,收件人是高寒。第三次到第五次的钱都汇到唐某某农行卡上了,对方总共给我们汇1.6万余元。(7)证人唐某某、张某、杨某某证言,综合证明他们三人伙同史某某等人向辽宁贩卖过麻黄素。(8)证人朱某某(金迪野朋友)证言及其提供的卖车协议证明:金迪野喊我五叔。我有台灰色本田商务车(辽B2L**),是2014年4月26日通过金迪野以1.9万元向郑某买的。金迪野于2014年12月份往王家村搬家时,我不在场,他只是向我借车了。(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金迪野是我男朋友,我俩都吸毒。2014年9月末我们在李屯金迪野表弟家住,11月初搬到鹏源明居2期12号楼3单元601东户阁楼租住,12月中旬又搬到南楼王家村。在王家村我自己住在西屋,他的房间不允许我进;案发前两三天我才搬到他房间住,看见屋里瓶瓶罐罐的才知道他制造毒品,还劝过他别做这些违法的事。他总是晚上22时左右开始研制毒品,室内气味呛嗓子,我就拿被子蒙着头在被窝里用手机看小说。2014年11月末的晚上四五点钟,我和金迪野开车在盖州南上高速,走了一个多小时下高速,又开了挺长时间停在一处废弃的土房前,屋里放了一些纸箱,与现在房里的纸箱一样。金迪野从其他人手中购买过毒品,但是不知道从谁手中买的。13.被告人金迪野供述及亲笔供词:2014年12月26上午,我和女朋友李某某在大石桥市王家村租住房内睡觉时被警察抓获。屋里有我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原料,包括加热套、三口烧杯、冷凝管、烧杯、漏斗、搅拌机、麻黄碱(1000多克不到2000克),盐酸4-5瓶、甲苯3-4瓶,酒精10多瓶,丙酮1-2瓶,碘700多克,氢氧化钠2-3瓶,无水硫酸钠1瓶,乙醚1-2瓶,成品冰毒40-50克,半成品冰毒1000毫升,这1000毫升溶液能出100多克冰毒;床上还有2袋以前做的不合格的冰毒,一袋红色的约10克,1袋黄色的约9克。我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制造毒品,方法是在网上学的,就是现场搜出的这张毒品制造的流程图;制造毒品主要分为加热脱氧反应、调碱、提取、结晶四个步骤,整个制造过程需要3至4天时间。制毒原料是我从网上通过QQ联系购买的,我有2个QQ号码,其中一个是95808379。从福建漳州阿三处购买三次麻黄碱,第一次是2014年10月30日,买了500克麻黄碱,花了4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左右,买了1000克麻黄碱,花了8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2月初,买了1000克麻黄碱,花了8000元,收件人是高寒,接货人电话是我的1584071****,我开车去取货。每次货到后,我先打电话让打扫公寓的老太太韩某某签收,然后我自己去取。制毒试剂也是我通过网上从广东购买的,花了约1400元,主要有甲苯、盐酸、丙酮、碘、乙醚、次磷酸,都在金屯道口接货。黑色帕萨特轿车(车架号LSVCA49F822199280)是我通过百姓网二手车平台从大连金州一个男子手里买的黑车,没有任何手续。14.辨认笔录2份记载证明:依照法定程序,证人韩某某、沈某某分别辩认出被告人金迪野。15.刑事判决书记载证明:被告人金迪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16.戒毒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证明:2014年12月27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金迪野的尿液呈阳性。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迪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迪野以麻黄碱为原料、以次亚磷酸等为配剂,使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金迪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迪野所制成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在50%以上的不足120余克、尚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查获其研制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39.9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2.3%的黄色晶体有117.6克,其余22.3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50%以下;经庭审质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制毒品卖给他人,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幅度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在盗窃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还从制毒现场查获未投入制造流程的制毒原料1500余克和大量制毒配剂,其人身危险性和潜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迪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金迪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搅拌机一台、电加热套二个、铝蒸锅一个、电子秤三个等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举审判员  何 涛审判员  唐晓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