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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经预谋在无锡市北塘区丰涵家园小区93-95幢旁地下停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麦德发牌TDR18Z-68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还赃物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盗电动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谢某、陈某、桑某的证词及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和车辆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甲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慧敏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