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王秋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王秋平,王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苘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冬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彦民。被告王秋平。委托代理人:迟美红。被告王冬平。委托代理人:曹彦民。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王秋平、王冬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彦民,被告王秋平的委托代理人迟美红、被告王冬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的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秋平、王冬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181034.87元,共计14681034.87元。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被告王秋平、王冬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81034.87元,合计14681034.87元;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的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秋平辩称,为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冬平辩称,为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二、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的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秋平、王冬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秋平、王冬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文登荣盛运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