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贾柯南等与贾金堂等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贾柯轩,男,汉族,2009年10月15日生。原告贾柯楠,男,汉族,2014年1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又芳,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贾金堂,男,汉族,1950年5月9日生。被告黄克占,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生。原告贾柯轩、贾柯南与被告贾金堂、黄克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柯轩、贾柯南的法定代理人张又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常娟、,被告贾金堂、黄克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31日,其父亲到同村贾新飞家喝酒,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与其父亲一起喝酒的八个人每人赔偿其1万元,因当时其母亲在医院,该费用由被告黄克占保管。其母亲出院后找二被告主张分割该款遭到拒绝,他遂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该款中的45015元为他们的抚养费,由他们监护人张又芳保管。但判决至今,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未将该费用交给其母亲,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450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金堂辩称:法院之前判决的抚养费45015元现在存在银行,他作为二原告爷爷,并没有动用该款,之所以不给原告母亲,是因为每次去讨要抚养费均是张又芳父母前去的,而且张又芳又带领二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作为二原告的爷爷,他无法看到二原告,再者,原告母亲还很年轻,之后肯定会改嫁,故他要求原告母亲必须留二原告中的一个由他抚养,而对于本案,他并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黄克占辩称:当初该款是由他保管,但之后他已将该款交给被告贾令堂了,现在他并没有持有该款。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法院已判决二原告应得抚养费为45015元,该费用应由张又芳保管的事实。被告贾令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克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官坡镇官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现在钱被贾金堂拿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贾令堂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不让他看原告,故该钱他不能给。被告黄克占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法院没有调解,其程序不当。二原告对被告黄克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被告贾令堂对被告黄克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应得抚养费为45015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黄克占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贾金堂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贾令堂系爷孙关系,其父亲贾正军系被告贾金堂次子。2014年1月31日,贾正军与同村八个亲戚朋友一同饮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后经调解,与贾正军一同喝酒的八个人每人赔偿10000元,当时二原告母亲因生育住院,该款当时由被告黄克占保管。2014年8月,对于赔偿款分配问题,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又芳起诉被告贾金堂至本院,后法院判决二原告应得抚养费为45015元,该费用由张又芳保管。之后,张又芳多次找被告黄克占讨要该款,被告黄克占将该赔偿款交于被告贾令堂,因该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分得抚养费用45015元,该费用由其监护人张又芳予以保管,而该费用现由被告贾金堂实际控制,二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生活需该费用予以维持,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庭审中查明,被告黄克占已将该费用交于被告贾金堂,其并未控制或占有该费用,故被告黄克占不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被告贾金堂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柯轩、贾柯南抚养费45015元;二、被告黄克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缓交475元),由被告贾金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少林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