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杭州大德克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杭州大德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海波。被告:杭州大德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龙。委托代理人:吴孝玉。原告王海波诉被告杭州大德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大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叉车兼司机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之后,被告就把原告调离了工作岗位,未经原告同意,还克扣了原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是迫于无奈之举,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唯一的选择就是与不守法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应当按照日工资的三倍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5月份的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2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920元。被告大德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没有克扣原告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所以不应当支付所谓的克扣工资。三、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所以不应当支付相应工资。2015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已经安排其年休假。四、原告2015年5月份没有出勤,不应支付工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波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被告大德克公司工作,从事叉车兼司机工作,2014年2月调至客户单位松下部从事产品配送工作。2015年2月14日-24日,原告休假未上班,其中2015年2月14日、15日、16日、23日、24日为年休假。2015年3月、4月,被告将原告的岗位工资从1850元降至1650元,并取消了叉车津贴150元。2015年3月,原告加班63小时,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898元,2015年4月,原告加班66小时,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940元。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打卡记录。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2013年12月份进入贵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兼司机工作,因贵单位一直未与本人签定劳动合同等违法原因,本人要求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克扣的2015年3月、4月工资25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2758元,2015年5月工资920元。仲裁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应聘登记表、工资明细、参保证明、工作证,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考勤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克扣的工资2500元,该数额为原告估算,估算依据为被告扣除其岗位工资200元,由此影响其加班费,另外被告扣除其叉车补贴。2015年1月、2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850元。3月、4月,被告以原告强行要回书面劳动合同、提起仲裁为由,口头决定将原告的岗位工资降至原标准1650元,加班费也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降低原告岗位工资于法无据,故2015年3月、4月的岗位工资应当为18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两个月的岗位工资差额400元。按照岗位工资1850元计算,2015年3月,原告加班63小时,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加班费1005元,但被告实际发放898元,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07元;2015年4月,原告加班66小时,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加班费1053元,但被告实际发放940.50元,尚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12.50元。此外,被告扣除了原告叉车补贴150元/月,应当支付两个月叉车补贴300元。2015年3月、4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919.50元。原告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因2015年年休假5天,原告已经休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工资92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5月份上班,而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和考勤表显示,原告5月份并未上班,仅于5月8日去单位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按照原告的工资数额2160元(岗位工资1850元+工龄补贴60元+叉车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为99.31元(2160元/21.75天×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德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波2015年3月、4月工资919.50元。二、被告杭州大德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波2015年5月工资99.31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海波负担。原告王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