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长寿与郑永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寿,郑永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寿,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能,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王长寿与郑永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琛,上诉人郑永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8日19时许,王长寿驾驶摩托车从龙海市白水镇农贸市场欲返回东泗乡松浦村其经营的电机维修店,行至白水镇白水大街109号郑永能的店门口,碰撞郑永能建房时堆放在店面路上的沙堆,致王长寿倒地受伤。王长寿受伤后被送到白水卫生院后又转至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4603元。王长寿于2010年4月19日具状请求赔偿,经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王长寿因伤致十级伤残,郑永能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郑永能赔偿王长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3666.61元。一审宣判后,郑永能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11日,王长寿再次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颈髓过伸伤后遗症、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等,2012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63天,实际支付医疗费5802.48元;2012年9月26日王长寿购买康骨德13盒,共支付1780元,同年10月10日龙海市第一医院医生建议王长寿购买舒筋丸、康骨德。诉讼中,经王长寿申请,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王长寿的后续治疗费及因车祸外伤与高血压等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寿的后续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残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寿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肝功能异常、右肾小囊肿、主动脉硬化等,为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据郑永能申请,经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王长寿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合理住院时间、与治疗颈椎相关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长寿后续治疗费中,除5629.94元医疗费用与外伤无直接相关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均与“颈髓过伸伤”相关,为合理费用。2、被鉴定人王长寿“颈髓过伸伤”的合理住院天数,法医学无法对其合理住院天数进行界定。3、被鉴定人王长寿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为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不存在护理期限。王长寿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当中的自费部分5802.48元的用药合理性及对与治疗颈椎相关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在司法鉴定中,对伤残等级评定,即为临床治疗终结,王长寿2009年9月8日受伤,2010年6月9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临床治疗终结后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再要求赔偿。王长寿2011年10月11日以“颈髓过伸伤治疗后2年”为主诉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后遗症。属2010年6月9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同样损伤及后遗症的医院治疗费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明显违反司法鉴定规则,不予评定。2013年1月9日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长寿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审理中,双方确认王长寿主张的医疗费7582.48元中包括不合理用药178.84元。原审判决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王长寿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故王长寿请求赔偿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王长寿请求赔偿营养费17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变更,医疗费应以其主张的7582.48元并扣除不合理用药178.84元即为7403.6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王长寿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其住院时间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23.23元计算即为20086.49元,王长寿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8.59元计算不违反规定,可以采纳,但应以住院时间计付即为144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王长寿住院时间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为2445元,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为1630元;王长寿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本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并给予赔偿,故该主张不予采纳;王长寿要求赔偿鉴定费及公告费,由于鉴定费及公告费属于王长寿举证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长寿后续治疗相关损失为:医疗费7403.64元、误工费20086.49元、护理费14440.17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交通费1630元,合计47785.3元。郑永能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3344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郑永能赔偿王长寿医疗费等损失3344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王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4元,由王长寿负担5968元,郑永能负担586元。宣判后,王长寿、郑永能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长寿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对上诉人申请的部分项目没有委托鉴定。1、上诉人自受伤后身体一直恶化,生活自理都无法做到,因此,上诉人申请对本人的劳动技能障碍进行鉴定,以便确认上诉人在本事故中的受损程度,一审没有给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曾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存在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一审又委托武夷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这充分说明一审对原鉴定的不认可。但在新的鉴定中,却对该项目没有委托,在判决书中,依旧将原鉴定作为判决依据,存在自相矛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误。1、认定被上诉人郑永能只承担70%的责任不当,应该纠正;2、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上诉人受伤前是从事电工工作,这点在当事人所在地无人不知,工资应该依据水电行业的标准,一审按照一般人员的标准是不妥当的;3、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明显较低。上诉人由于受伤较重,基本无法自理,一审只在住院期间给予考虑护理费,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错误,应以现在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5、上诉人因伤情持续恶化,远远超过2010年间所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在福建警察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也检出原先对上诉人的鉴定存在遗漏,遗漏的检查结果,一审应该补充判决的;6、扣除所谓的“不合理用药”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情,都是此次伤害引起的,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情及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7、对于交通费用的判决偏低,对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支持不当;8、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对于鉴定费和公告费的请求是不妥的。至于公告费,是被上诉人故意躲避导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永能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长寿的损伤结果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到赔偿并处理清楚。根据龙海市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已确定被上诉人王长寿因颈椎损伤致颈椎活动功能丧失20.79%,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判决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说明本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害结果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且处理完毕。2、被上诉人王长寿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原来损伤经治疗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情况下,再次以追偿后续治疗费用为由提出诉讼,完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完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做伤残等级评定,即为临床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后的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除有证据证明对损伤经治疗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外,原则上不能再要求赔偿。王长寿于2009年9月8日受伤,2010年6月9日进行伤残评定,即为临床终结后的伤残评定,而且经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说明王长寿因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而且,王长寿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再次住院治疗是因本事故所引起的确需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因此,依法不能再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尤其是人民法院又委托武夷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王长寿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肝功能异常,右肾小囊肿、主动脉硬化等,为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进一步确认了被鉴定人王长寿的伤情与本事故所受外伤无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再次作出赔偿判决,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长寿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王长寿对原审认定“审理中,双方确认王长寿主张的医疗费7582.48元中包括不合理用药178.84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长寿提出一审中双方并无确认178.84元是不合理用药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长寿并不认可178.84元为不合理用药。因此,原审对该事实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王长寿还提出一审中还有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原审对该鉴定在查明的事实中遗漏未认定。经审查,原审于2013年6月28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关于王长寿伤病关系(即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寿所患的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动脉粥样硬化、右肾囊肿等疾病无直接依据证明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4%;其肝功异常为伤后用药引起的短暂肝功能异常,非慢性肝功能异常;其大小便失禁不能成立。由于该鉴定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故原审对该鉴定未予质证和采用,此后,原审对王长寿关于损伤的因果关系予以重新委托鉴定。因此,原审对该鉴定未予表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上诉人王长寿于2009年9月8日受伤,2010年6月9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确定其因颈椎损伤致颈椎活动功能丧失20.79%,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做伤残等级评定,即为临床治疗终结。而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即表明:原发性损伤得到修复或治愈;功能障碍的恢复趋于稳定;损伤和医疗过程引起的并发症得到控制。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王长寿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需再次或者确需进行二次治疗。因此,王长寿主张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审核与认定,并直接作出赔偿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郑永能提出王长寿因伤残的医疗费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得到赔偿,现再次以追偿后续治疗费用为由提出诉讼,缺乏依据,并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长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554元,均由上诉人王长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秀娟审 判 员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卢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