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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水金诉被告宋建红、何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魏水金。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红。委托代理人何冬梅,系被告宋建红之妻。被告何朋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付小平。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水金诉被告宋建红、何朋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水金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宋建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冬梅、何朋清、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水金诉称,2015年4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宋建红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新津县老南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建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水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何朋清作为川A*****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作为川A*****号车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宋建红、何朋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41.35元;2、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建红、何朋清承担。被告宋建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事故我垫付了医疗费15232.05元,护理费585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何朋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建红是被告的女婿,被告的意见和宋建红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宋建红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新津县老南桥路段时,与原告魏水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魏水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证明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出院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X片,门诊随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共产生医疗费15355.4元。2015年6月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魏水金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930元。被告何朋清系川A*****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宋建红系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建红系被告何朋清女婿。另查明,魏水金生于19**年**月**日,系失地农民。庭审中,经各方协商同意自费比例按16%计为2456.8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魏水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水金受伤,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建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朋清系川A*****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宋建红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宋建红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宋建红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魏水金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部分。原告魏水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了失地证明及五津镇文武村三组征占地应农转非人员确认函,故对原告魏水金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190.5元(24381×5×0.1);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8100元(60×13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伤残部分赔偿款共计23590.5元。2、医疗部分。医疗费15355.4元(含自费药24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45);营养费1350元(30×45);后续医疗费结合医嘱及复查时间,本院认可三次复查为370.05元(123.35×3)。上述医疗部分赔偿款共计18425.45元。3、其他费用。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930元,并提交了发票原件,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93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9559.09元。自费药2456.86元及鉴定费930元由被告宋建红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宋建红已垫付的17932.05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宋建红14545.19元、支付原告魏水金25013.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水金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2501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建红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4545.19元;三、驳回原告魏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已减半),由被告宋建红承担。此费原告魏水金已预交,被告宋建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水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钰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