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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联庆与赖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李联庆,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凯,铅山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红凤,无业。原告李联庆诉被告赖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旺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赖红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联庆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被告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借款73,0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从自己的养老金中拿出7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钱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红凤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借条上所写的73,000元中3,000元在出具借条、给付现金当日已被原告当作利息扣除,被告实际借到的现金是70,000元。另外,被告借钱之时,曾与原告商量,待被告将手中持有的土地转让后得到转让款,再行还款。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被告因信用卡还款需要,向原告李联庆借款,同年8月2日,原告从自己养老金中借款73,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现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中载明借款虽为73,000元,但借款当日已被原告扣除3,000元,实际借款为70,000元,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红凤支付原告李联庆人民币73,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赖红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625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