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诉钟维乐、江秀春、曾涛、钟昌均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钟维乐,江秀春,曾涛,钟昌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住所地:什邡市。负责人:陈立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维乐,男,住什邡市。被告:江秀春,女,住什邡市。被告:曾涛,男,住什邡市。被告:钟昌均,男,住什邡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诉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曾涛、钟昌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曾涛、钟昌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维乐、江秀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提供借款7万元用于木耳种植,贷款利率为年息12%,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曾涛、钟昌均自愿为被告钟维乐、江秀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钟维乐、江秀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60.3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8,255.16元,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曾涛、钟昌均对被告钟维乐、江秀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钟维乐、江秀春身份证及二人结婚证、被告曾涛、钟昌均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钟维乐、江秀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用于木耳种植,以及借款期间、借款利率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钟维乐发放借款7万元。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涛、钟昌均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曾涛、钟昌均为被告钟维乐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4.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钟维乐、江秀春仅偿还了17,239.68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5,738.09元,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钟维乐、江秀春尚欠借款本金52,760.3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8,255.16元。5.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曾涛、钟昌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律师费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的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钟维乐、江秀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用于木耳种植,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期间固定利率12%,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013月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涛、钟昌均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涛、钟昌均为被告钟维乐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钟维乐发放借款7万元。之后,被告钟维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7,239.68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5,738.09元,尚欠借款本金52,760.32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钟维乐、江秀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曾涛、钟昌均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7,239.68元,剩余借款本金52,760.32元,二被告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二被告从2015年9月14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罚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其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涛、钟昌均对被告钟维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曾涛、钟昌均应对被告钟维乐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维乐、江秀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维乐、江秀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借款本金52,760.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8,255.16元,之后利息以52,760.3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加收30%罚息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涛、钟昌均对被告钟维乐、江秀春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维乐、江秀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钟维乐、江秀春负担,被告曾涛、钟昌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维乐、江秀春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