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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岭、陈燕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岭,陈燕春,刘荣玉,刘荣亭,刘荣正,宁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重字第17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振兴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2月5日生。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福岭,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燕春,女,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荣玉,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荣亭,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荣正,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宁书梅,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福岭、陈燕春、刘荣玉、刘荣亭、刘荣正、宁书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乐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荣玉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乐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福岭、陈燕春、刘荣亭、刘荣玉、刘荣正、宁书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荣玉、刘荣亭、刘荣正、宁书梅、王福岭、陈燕春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王新鲁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