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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贵成与张明云、刘存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贵成,张明云,刘存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方贵成,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云,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云,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方贵成与被告张明云、刘存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9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贵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明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利平、被告刘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贵成诉称,被告张明云系青羊区天铮雕塑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1年左右搬迁至郫县郫筒镇伏龙社区二组。该厂于2014年12月12日注销。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明云与被告刘存云就该厂房维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刘存云邀约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参与施工。2014年11月6日,自己参与屋顶施工时,脚下的檩子断裂,掉下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贵成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1700元;在生存期内应给予并发症防治费用,每年酌定1200元/年,具体年限按照法律规定确定;2、被鉴定人方贵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方贵成的护理期暂定为5年”。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被告违法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存云、张明云连带赔偿原告方贵成医药费1713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院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4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9257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1127.2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并发症防治费2400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3930元、复印费、查勘复印费邮寄费117元。各项损失共计694774.88元。扣除被告张明云预先支付原告方贵成5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64477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云辨称,首先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自己与被告刘存云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二是原告方贵成与被告刘存云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方贵成向谁提供劳务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存云邀请原告方贵成进行更换彩钢瓦的工作,本案中原告方贵成认可自己向被告刘存云提供劳务,就应由被告刘存云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刘存云与张明云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是由承揽人独立的完成承揽事物,所以承揽事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方贵成从事的承揽项目是替换屋顶的彩钢瓦,属于高空作业应当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做为高空作业者应当对房屋结构、及承重的屋檩有所判断。原告方贵成高空作业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而未采取,原告方贵成存在过错,被告刘存云存在选任过错,应由原告方贵成与被告刘存云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方贵成对被告张明云的诉请。被告刘存云辩称,原告方贵成在天铮雕塑厂受伤的事故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因自己与被告张明云认识多年,被告张明云维修厂房来找自己,但自己当时不方便,就介绍案外人余仕全与原告方贵成接受该维修工程,由余仕全负责泥工、被告方贵成承担彩钢瓦铺设,包括撤除旧瓦。但被告张明云不信任该二人,由自己代为签订合同。期间,自己对原告方贵成及余仕全均明确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措施,谁出事就由谁负责,二人也予以同意。后原告方贵成因屋檩断裂摔下受伤,是方贵成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造成的。未按照规定应当铺设木板及脚手架,并且张明云发包的房屋属于危房,也应承担责任,故此次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贵成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云与被告刘存云2014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郫筒镇伏龙社区二组的天铮雕塑厂的厂房交由被告刘存云维修。包含铺设彩钢瓦及隔断砌墙、室外地坪等项目,并由被告刘存云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存云邀约了原告方贵成、案外人余世全等人参与合同的实施,工程款由被告刘明云负责收支。2014年11月6日,原告方贵成在铺设厂房屋顶彩钢瓦,双脚分别站立于木质的屋檩、钢构的三角斜梁上,后因木质的屋檩断裂,致其摔下受伤。原告方贵成因伤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5年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药费171398.68元。2015年6月5日由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方贵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2015年7月3日由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731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方贵成内固定取出术11700元,在生存期内应给予并发症防治费用,每年酌定1200元/年,具体年限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2、被鉴定人方贵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方贵成的护理期暂定为5年”的鉴定结论。共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1原告方贵成的被抚养人朱秀福(身份证号码:510123194702244025),出生于1947年2月24日,朱秀福共有三名子女。2、原告方贵成为拆迁户,自2011年9月起居住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翠竹街165号芙蓉家苑二期3幢1单元1楼1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合同、收条三张、郫县安监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2015】临鉴字第0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731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证明书、入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各项赔偿金额的组成。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被告张明云与被告刘存云签订了工程合同,由被告刘明云包工包料,二人之间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方贵成受邀于被告刘明云参与施工,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存云做为原告方贵成的雇佣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明云存在选任过失,并且在工程现场上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贵成首先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在未采取任何高空作业的必要保护设备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在高空作业中未曾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仅以自己惯有的工作经验认定木质屋檩可以承受起体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贵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失比例,综合评价,决定由本案被告刘存云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由被告张明云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贵成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张明云的辩称认为自己与被告刘存云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及被告刘存云的辩称仅为案外人余仕全及原告方贵成代签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方贵成的损失:1、医药费171398.68元。2、后续治疗费11700元;并发症防治费6000元(1200元/年×5年),支付时间从评残之日起暂计算5年。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一日共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水平,参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为20661元(97元/天×213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600元(80元/天×95天)。经鉴定原告方贵成属于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为5年,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70012.5元(28005元×50%×5年)。5、交通费。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92572元(24381元/年×20年×60%)。8、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0元(7110元/年×13÷3)。9、鉴定费为2560元。对原告方贵成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复印费、勘察复印费、邮寄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也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15994.1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方贵成承担184798.25元、被告张明云承担184798.25元、被告刘存云承担246397.68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方贵成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方贵成的伤情及过错,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为10000元。分别由被告张明云承担4000元、被告刘存云承担6000元。扣除被告张明云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明云还需向原告方贵成支付13879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贵成支付各类赔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8798.25元。二、被告刘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方贵成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252397.68元。三、驳回原告方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5124元,由原告承担1537元、被告张明云承担1537元、被告刘存云承担2050元。由被告张明云、刘存云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方贵成预交,被告张明云、刘存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贵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前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