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张成义、顾静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负责人殷志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义。被告顾静芳。被告张桂红。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诉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张成义、顾静芳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向其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桂红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微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张成义、顾静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归还贷款本金53766.37元、贷款利息1234.70元、逾期罚息2416.32元,逾期复息60.57元(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桂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义、顾静芳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张桂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诺由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成义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66.37元、贷款利息1234.70元、逾期罚息2416.32元、逾期复息60.5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逾期复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要求代偿通知、邮寄凭证、欠款本息清单、还款记录及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成义、顾静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766.37元、利息1234.70元、逾期罚息2416.3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归还上述结欠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复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义、顾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766.37元、利息人民币1234.70元、逾期罚息2416.32元(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桂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9元,由被告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