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花伟与信文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伟,信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008号原告花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信文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花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信文成(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与信文成合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伟诉称:我是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5月14日,我驾驶车牌号为京PXX**车辆代表公司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办事,在返回公司途中,与信文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DXX**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我腰背痛(交通事故外伤)头外伤、头部软组织外伤、关部外伤神经痛。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信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包括诉讼费,我自行承担。信文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核实,涉案车牌号为京P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用,但我公司认为花伟在金象大药房支出的费用,未提供医嘱、处方等证据佐证,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关于误工费主张,因花伟有腰间盘突出症,我公司认可其误工期为30天,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意赔偿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费用;如花伟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在朝阳公园南路画院路口,花伟驾驶车牌号为京P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使,信文成驾驶车牌号为京PD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使,两车发生事故,两车均损坏,并造成花伟“头部软组织外伤、关部外伤神经痛、腰背部外伤(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信文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花伟无责任。诉讼中,花伟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90.3元;提交了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撑腰、活血风湿膏发生费用4006元,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对金象大药房的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花伟主张其在金象大药房购买撑腰、活血风湿膏是有医嘱的,但购买后医嘱由金象大药房留取作为依据,且金象大药房也是正规药店。根据煤炭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花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8日需全休。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因花伟自身有腰间盘突出症,故只认可30日的误工费。花伟提交了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花伟先生于2015年5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8月10日休假期间停发薪金”;花伟还提交了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月实缴税款15元。花伟称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其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信文成负全责,花伟无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信文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花伟要求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医药费主张,太平洋财险公司虽对金象大药房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发票显示的购买物品为撑腰、活血风湿膏,而根据诊断证明书,花伟因此次事故导致腰部受伤,故本院确认金象大药房的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针对花伟的医药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证据予以核算支持。关于误工期,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认为花伟自身有腰间盘突出症,仅认可30日误工期,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腰背部外伤(交通事故)、腰背痛(交通事故外伤),此次交通事故是花伟误工全休的直接原因,结合花伟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其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支持花伟的该项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交通费、营养费,花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信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花伟医药费四千零九十六元三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花伟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花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