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涉嫌盗窃罪(未遂),于2015年9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冠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九巷8号,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房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自行车上挂有该房的钥匙),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行车上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潘某位于江北21号小区九巷8号的房子内,在房子内翻找物品时被抓获。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邓某某无法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九巷8号,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房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自行车上挂有该房的钥匙),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行车上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潘某位于江北21号小区九巷8号的房子内,在房子内翻找物品时被抓获。破案后,涉案的自行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购买单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