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立涛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立涛,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于2014年7月16日被临时寄押,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立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欣晶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战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立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人黄立涛所在单位哈尔滨铁路局三棵树机务段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海溪畔小区为职工解决经济适用住房,黄立涛取得该小区2栋1单元21层1门房屋一套的购房资格。2010年12月9日黄立涛因无力缴纳购房款,便找到南岗区“伟伟房屋中介”经营人李某某欲将该房转让他人从中获利,李某某有意将该房留作自用,当日李某某与黄立涛以500000元的价格签订了《卖、兑房协议书》,随即李某某以黄立涛的名义交纳购房首付款222683元。而后李某某以家人认为不适合购买该房,并经黄立涛同意后李某某将该房又以520000元的价格信息介绍给被害人战某某,战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以520000元的价格与黄立涛签订了《卖、兑房协议书》,战某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和李某某转交的方式共给付黄立涛购房款280000元;之后又在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日黄立涛以单位通知续交房款的名义向战某某索要房款计136000元,为此战某某先后五次付给黄立涛购房款共计416000元。在此期间的2011年4月黄立涛又将该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刘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刘某某即向黄立涛支付购房款330000元。之后刘某某在接到黄立涛通知后,又以黄立涛的名义于2012年9月4日向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所缴纳房款133610元、2013年8月28日向黑龙江省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93572元,2013年8月29日刘某某在缴纳入户费、物业费2520元后领取进户证。经侦查,黄立涛于2014年7月16日在哈尔滨市通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款项中除交房产部分449865元外,其余款项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扣押单;《卖、兑房协议书》二份及户型图;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及收条;刘某某提供的认购协议书、进户证、缴款单、收据及物业收费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黄立涛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黄立涛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立涛明知单位分给他的经济适用住房五年之内不准买卖,仍先后隐瞒,以520000元和600000元的价格重复对外出售,分别骗取被害人战某某416000元和刘某某559702元购房款,除交纳房产部门购房款外,余款均被其挥霍,故黄立涛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二被害人房款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黄立涛不服,以其在与战某某、刘某某在进行房屋买卖前,均清楚的告诉对方房子暂时不能更名过户,是经济适用房,战某某付给其的前28万及刘某某的全部房款并没有诈骗行为;其在将房子卖给刘某某的过程中始终没有违约;战某某所付房款41.6万元中,中介人员也得了一部分,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诈骗所得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立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立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立涛隐瞒本案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能出售的真相,将该房先后卖给二被害人,骗取二被害人房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害人房款的故意,原审认定其诈骗二被害人的房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二被害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钱款之和,对上诉人提出的战某某所付41.6万元房款中,中介人员也得了一部分,不应全部认定为其诈骗所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博洋李富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