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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华根与胡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根,胡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51号原告:梁华根,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5。委托代理人:尹满娥、韦坤,均是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99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原告梁华根诉被告胡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根的委托代理人韦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根诉称:2014年5月26日55分许,被告胡志军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路由大南沙大桥往沙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龙城国际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从沙朗往大南沙大桥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6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左足严重碾压脱套伤等。经过多次手术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遗留严重的伤残,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志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031.22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经履行完毕;3.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如下意见:①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理由详见我方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赔偿为原则,社保报销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主张,应该在本案予以扣减;③对原告的工作收入不予确认,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作了查询,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符,而且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该按公安部发布《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不应超出120天;④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采用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已经发布了2015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30192.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22171.90元/年计算;⑤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胡志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胡志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8时55分,胡志军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路从大南沙大桥往沙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龙城国际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山市××××路从沙朗往大南沙大桥方向行驶,由梁华根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华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华根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华根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88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严重碾压脱套伤;2.左胫腓骨中段粉碎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中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26日出具疾病建议书,证明原告梁华根共需休息210天。原告梁华根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2094.0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胡志军支付了40000元,原告梁华根自行支付了32094.04元。原告梁华根于2015年6月3日向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粤维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梁华根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严重碾压脱套伤:胫前动脉断裂,胫前胫后肌腱断裂、1-5趾伸肌腱断裂,胫神经、腓肠神经部分断裂,腓深神经毁损,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遗留双下脚长度相差4cm以上,左踝关节僵硬,足弓结构破坏,左足各趾屈伸不能,行走不便,下蹲不能,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梁华根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梁华根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250元。再查明:原告梁华根与妻子黄凤英婚后生育女儿梁绮玲(1999年3月14日出生)。又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梁华根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梁华根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梁华根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又再查明:被告胡志军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胡志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梁华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胡志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胡志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梁华根赔付。但由于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还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梁华根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志军承担。二、关于原告梁华根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82904.04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上述二项合共91704.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1704.04元,由被告胡志军承担70%即57192.83元向原告梁华根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9328元(按原告诉求以106元/天计算1人护理88天,则护理费为:106元/天×88天=9328元);2.误工费38410.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南头镇旭辉喷涂化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梁华根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513.18元,原告梁华根住院88天,出院医嘱休息240天,则误工费为:3513.18元/月÷30天×328天=37410.77元);3.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原告梁华根为中山本地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一个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81157.4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5820.12元[原告梁华根的女儿梁绮玲1999年3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年9个月,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八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30%,则梁绮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年+9/12)×1/2×30%=5820.12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252216.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2216.29元,由被告胡志军承担70%即99551.40元向原告梁华根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管费19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250元;上述合共16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梁华根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1615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615元-10000元=1116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56744.23元(计算方式:57192.83元+88551.40元=156744.23元)。被告胡志军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6744.23元(计算方式:156744.23元-40000元=116744.23元)。至于被告胡志军多支付40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规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梁华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梁华根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原告梁华根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而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志军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16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华根交通事故损失116744.23元;三、驳回原告梁华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梁华根负担129元(原告已预交24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华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