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熊桂菊、李征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菊,李征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桂菊,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3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6年4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6年5月15日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征儿,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102号。1988年10月因盗窃被拘留15天;1989年6月29日因持刀斗殴被拘留15天;2001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为筹毒资相约到本市大润发超市周边伺机盗窃电动车。14时许,熊桂菊、李征儿至金盘路170号宿舍院中,发现被害人胡某一辆川通牌红色载重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停放在宿舍1单元门洞外,李征儿望风,熊桂菊用小剪刀打开电动车后轮的地锁,将电动车扶至市第九医院门口销赃,销赃得款1000元被俩被告人均分。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因吸毒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俩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均为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情况说明书;西价鉴字(2015)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的刑事照片;被盗电动车的合法手续;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桂菊、李征儿曾因吸毒、盗窃多次被处罚或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为吸食毒品筹资,共同实施盗卖他人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因吸毒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桂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征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