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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建华、安花平诉郑兵、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安花平,郑兵,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建华,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原告安花平,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郑兵,男,1977年8月2日出生。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瓦窑沟。法定代表人:李茂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俊庆,男,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治市郊区马厂新农小区东区综合楼2号商户。法定代表人:杨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安花平诉被告郑兵、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安花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陈鹏,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常俊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兵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安花平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郑兵驾驶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晋D528**、晋DS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安线68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陈建华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安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华与安花平在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陈建华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外伤,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安花平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头外伤,头皮裂伤;4、眼外伤。此次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华与安花平无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建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安花平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腘以下腓总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5000元,剩余损失尚未赔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539.93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的车辆投有保险,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0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予以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将会在法院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支付;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郑兵驾驶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晋D528**、晋DS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长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安线68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原告陈建华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华及摩托车乘坐人安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华与安花平在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转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陈建华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头外伤,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安花平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3、头外伤,头皮裂伤;4、眼外伤。2015年1月21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21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与安花平无责任。2015年6月4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建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安花平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腘以下腓总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二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二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二原告医疗费票据;5、肇事车辆保险单;6、二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护理人员陈鹏、陈X身份证复印件;9、洪洞县曲亭村民委员会和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0、陈鹏、张XX的结婚证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举交了各项损失计算办法。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款收据三支;2、保险单;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郑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对原告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医疗费根据住院时间、伤情、病历判定,对外购药品不认可;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三、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四、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五、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七、财产损失需要原告方补充相关证据;八、对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九、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对洪洞县曲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主体应当为公安机关,收入来源的证明主体应当为营业机构;十一、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应当补充平时实际经营的相关证据及主要营业住所的证明,营业执照缺乏年检标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外购药收据没有写清原告的名字,对于没有写清楚名字的票据望法庭酌情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望法庭酌情认定;三、对陈鹏的护理费认可,没有异议,没有举交陈一X收入的证明,对陈一X的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四、曲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有具体的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不认可;五、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六、交通费和住宿费法庭酌情认定;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八、财产损失原告如果能提出具体的损失标准,被告予以认可;九、鉴定费认可;十、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原告陈建华、安花平分别主张两人护理,但未举交证据证明,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别按一人计算较为合理,护理人员陈鹏参与经营服装销售,其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一X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举交的曲亭村民委员会和曲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有村委和镇政府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捺印,对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明可知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二原告帮助儿子、儿媳经营商铺,但无固定收入,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陈建华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左踝部伤口换药处理,故本院对其外购药品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528**、晋DS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主车晋D528**的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晋DS2**挂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陈建华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468.32元,其中医疗费53658.32元(均有正式票据)、外购药810元(有药房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69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8天,误工费为15283.96元(103.27元/天×148天=15283.9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陈鹏的护理费参照原告陈建华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27天,护理费为2788.29元(103.27元/天×27天=2788.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2951.8元(24069元/年×20年×11%=52951.8元);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华两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二次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陈建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52.37元。原告安花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017.03元,其中46010.12元有正式票据,本院认定46010.12元;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69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8天,误工费为15283.96元(103.27元/天×148天=15283.9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陈一X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27天,护理费为2253.69元(83.47元/天×27天=2253.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花平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予以认定;9、二次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不作处理;10、交通费:原告主张3300元,未举交正式票据,考虑到二原告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举交证据,考虑到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70元,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安花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45.7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59498.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事故垫付款105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事故因被告郑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华、安花平无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郑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6498.1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已先行支付二原告10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000元外,其余的10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4498.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2000元。三、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1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