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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天富与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富,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黄天富,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初坑骏马路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小容,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天富诉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泰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产品部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月平均11415.27元,业务提成另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业务提成。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贴公告,以开工不足为借口有针对性的对原告进行放九个月长假,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机会,放假期间也不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由于被告存在的不提供劳动机会,不依法支付工资,不办理社保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63076.46元,业务提成4900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32元。被告泰卓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资和生活费,并且已经按双方约定不到公司上班的,最后一个月视为放弃。对于第二项提成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富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泰卓公司,担任产品部经理。被告泰卓公司未为原告黄天富购买社保。2014年11月8日,被告泰卓公司发出《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以公司订单量不足、工作量和发展方向阶段性调整为由对各部门部分人员予以阶段性放假。其中放假人员包括原告黄天富。2015年5月25日,原告黄天富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泰卓公司未依法为黄天富购买社会保险及拖欠并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5日,原告黄天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如下:一、确认黄天富与泰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泰卓公司支付黄天富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076.46元及提成工资49002元;三、由泰卓公司支付黄天富经济补偿金22831元。仲裁庭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黄天富与泰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泰卓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黄天富2015年4月至5月生活费3091.20元;三、驳回黄天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黄天富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被告泰卓公司没有起诉。经过庭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有关放长假情况的调查:被告泰卓公司发出的《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对原告黄天富的放假安排如下:“黄天富,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放假,原则上放假时间为9个月(含5天年休假),在此期间若公司需要、订单量增加或发展方向调整等因素,可由公司行政人事部随时通知回厂上班,放假期间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发放标准为2139×80%=1711.20元),发放日期按本单位薪资支付制度执行。若在放假期间,个人另谋他职,不愿回公司上班者,其最后一个月工资视为自愿放弃领取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同意并签名:黄天富”。原告黄天富主张《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其签名仅仅代表签收,并非表示同意。(二)离职原因:原告黄天富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以被告泰卓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及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泰卓公司确认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黄天富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主张未为原告购买社保的原因是黄天富明确表示不需要购买,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有关业务提成的调查:原告黄天富主张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有促成订单将获得一定提成,故被告泰卓公司共拖欠其业务提成49002元。对此提供了2014年1月至9月泰卓内销部提成计算表、证明(复印件)为证。2014年1月至9月泰卓内销部提成计算表载明“客户名称、业务负责人、提成金额”等事宜,上面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证明(复印件)载明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期间,通过黄天富联系,向泰卓公司购买灯具产品。被告泰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是产品经理,并未与其约定相关销售提成事宜。(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黄天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141.50元。(五)其他。原告黄天富确认被告泰卓公司已经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黄天富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按照每月1711.20元的标准计付黄天富2015年12月至3月的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银行对账单、《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提成工资计算表格、证明、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5]245-24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观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泰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黄天富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3076.46元。原告黄天富对《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不予确认,主张被告泰卓公司拖欠其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泰卓公司发出的《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对放假时间、放假原因、放假期间工资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黄天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同意并签名”栏签名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认定《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泰卓公司已经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黄天富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按照每月1711.20元的标准计付黄天富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符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该标准亦未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被告泰卓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黄天富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此外,根据《放假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安排》约定“个人另谋他职,不愿回公司上班者,其最后一个月工资视为自愿放弃领取”,但泰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加高存在另谋他职的情形,故被告泰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月生活费1711.20元+1711.20元÷31天×25天=3091.20元。第二、被告泰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天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虽为原告黄天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其被迫离职,且被告泰卓公司确实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主张的未为黄天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劳动者主张系被迫离职的意见,予以采纳。泰卓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黄天富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天富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泰卓公司应向黄天富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黄天富于2013年11月20日入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141.50元/月,超出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月的三倍,故应以3005元/月三倍的数额为标准计算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此,故泰卓公司应向黄天富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5元/月×3倍×2个月=18030元。第三,被告泰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天富业务提成49002元。原告黄天富在被告处任职产品经理,主张与被告泰卓公司口头约定按照业务标准计算提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提成工资计算表格亦没有被告泰卓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故对于黄天富要求被告泰卓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富2015年4月、5月生活费3091.20元;二、限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30元;三、驳回原告黄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天富负担2.5元,被告广东泰卓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镇良邓敏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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