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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金建生与李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生,李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286号原告金建生,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文强。被告李文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金建生诉被告李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生诉称:我与李文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李文金向我借款150万元。李文金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李文金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当日,我通过农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50万元。李文金到期未还款。2013年12月13日,李文金向我出具《借条》,载明:今李文金借金建生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整(171万元),2014年元月13日还清。借款人:李文金,身份证×××。证明人王世荣,姬全京。至今,李文金仅偿还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我认为,李文金应按期偿还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每月利率百分之四点五,我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我要求李文金偿还借款121万元及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李文金负担。被告李文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李文金与金建生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李文金向金建生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工行卡×××。”同日,金建生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文金。李文金到期未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3日,李文金向金建生出具《借条》,载明:“今李文金借金建生人民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整(171万元),2014年元月13日还清。证明人王世荣、姬全京。”2014年1月30日,李文金偿还金建生借款5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审理中,金建生称形成于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其载明的171万元中,21万元系利息,即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5%计算了三个月。金建生亦称其与李文金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4.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文金向原告金建生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金建生要求李文金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建生主张借款数额为121万元,因其称21万元系1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且按照月利率4.5%计算,对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建生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借条中21万元的约定应视为对利息及利率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对李文金偿还的50万元借款,应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应付利息后,抵扣本金。李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建生借款一百一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二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文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