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述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述文,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述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述文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脱逃,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决定逮捕送交公安机关实施网上追逃,本案于同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述文抓获,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述文潜入洞口县城雪峰广场的万年青健身房内,盗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健身房前的白色丰田卡罗拉小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述文害怕追究责任,便将小车开至县党校对面的下岗职工培训中心,电话告知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86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述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洞价认鉴字(2012)9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述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述文主动退还被盗车辆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述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原羁押了1个月8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尹显刚人民陪审员 谢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