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敏,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用号码为135××××3679的电话拨打了被害人廖某的电话,被告人胡某冒充临湘市消防大队的李教,要求被害人购买消防书籍。被害人廖某购买了一套该消防书籍,并汇款1980元给被告人提供的账号:62×××49(户名:彭程)。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用号码为182××××7904的电话拨打了被害人黄某的电话,被告人胡某冒充湘阴县消防大队的李参谋,要求被害人购买消防书籍。被害人黄某购买了一套该消防书籍,并汇款1900余元给被告人提供的账号:62×××98(户名:彭程)。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用号码为182××××7904的电话拨打了被害人周某的电话,被告人胡某冒充泗县消防大队的李参谋,要求被害人购买消防书籍。被害人周某购买了一套该消防书籍,并汇款1980元给被告人提供的账号:62×××17(户名:彭程)。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拨打了被害人顾某的电话,被告人胡某冒充海门消防支队的领导,要求被害人购买消防书籍。被害人顾某购买了一套该消防书籍,并让其下属姜某汇款2980元给被告人提供的账号:62×××49(户名:彭程)。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拨打了被害人张某的电话,被告人胡某冒充埇桥区消防大队的领导,要求被害人购买消防书籍。被害人张某购买了一套该消防书籍,并汇款1980元给被告人提供的账号:62×××17(户名:彭程)。被告人胡某共实施诈骗5次,合计诈骗金额108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清单证明:昌江公安分局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的作案工具等及被告人胡某已经上缴赃款10820元。2、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晚至2015年5月6日凌晨,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在服装一厂对过往车辆检查的时候发现一辆车牌为赣E×××××的起亚牌小汽车内搜查出若干与车主身份不符的银行卡,遂将车主胡某带回审查。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基本信息。4、通话记录等材料,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5、银行查询详单,以证明被告人作案时银行卡的往来交易记录。6、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冒充临湘市消防大队的人打电话给被害人廖某要求其购买1980元的消防书籍,被害人廖某用其老婆方雪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了1980元给被告人胡某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冒充消防大队李参谋给被害人黄某打电话要求其购买消防培训材料与安全手册书籍,被害人黄某叫其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20余元支付给被告人胡某,银行账户名是彭程。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要求其订阅消防杂志,骗取被害人周某1980元。9、被害人姜某(被害人顾某公司的员工)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2980元。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980元。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胡某在网上购买了无线座机电话,在城建开发区租了房子,办了一张无线手机卡,多次冒充消防部门参谋的身份,通过拨打电话的形式给多个企业领导,要求他们订购消防方面的书籍进行诈骗,总共骗了大概14000元,钱都被其用掉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冒充被害人当地的消防部门领导,要求被害人购买消防书籍,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0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退赔了全部损失,有坦白情节,请合议庭综合量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戴敏对于被告人胡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胡某出生在一个贫困县的农村,仅有小学文化水平。说明其从小就未接触太多的学校教育,导致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不强,后来又听到同乡说这样可以赚钱,于是就动了歪心思,这才走向了犯罪的道路。第二、被告人胡某是因为在在这次犯罪被抓获归案前无其他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说明其之前一直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虽然没有给社会做出多大的贡献,但至少没有做危害社会的事。第三、被告人胡某在案件发生后,积极主动的退赃,把自己犯罪所得的一万多元钱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说明本案涉案金额小,并且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也希望通过自己积极退赃的行为,减轻对受害人的伤害。第四、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说明其在经历这次沉重的打击后,对自己所犯罪行已有深刻的悔悟,只想老老实实的过日子,并且已无再犯罪的意思。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辩护人所述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对被告胡某适用缓刑。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合法、真实和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行迹可疑,被查问时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退赔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文耀人民陪审员 陈爱珍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