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通榆县兴华修理部与曹领顺、于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兴华修理部,曹领顺,于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通榆县兴华修理部经营者:梁成全被告:曹领顺被告:于淑杰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兴华修理部经营者梁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领顺、于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曹领顺近几年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总价值3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并承诺近期还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欠款人曹领顺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3500元,证明二被告欠款金额。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曹领顺在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3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曹领顺在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领顺、于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兴华修理部欠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牟永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