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铨光与李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梁铨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鉴英,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铨光诉被告李鉴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归还20万元后,尚欠80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全部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加盖容桂朝阳居委会、容桂派出所的印章)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鉴英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谈三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李鉴英转账100万元整,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鉴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乙方(李鉴英,身份证号码:××)发展需要,现向甲方(梁铨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正,为期壹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综合管理费人民币(壹万伍千万元正)15000元正,及华夏新城房产证一本用作借款抵押。因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本金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能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梁铨光与谈三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有无收取综合管理费时,原告陈述其自签订《借条》至今被告李鉴英未向其支付过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中被告李鉴英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的住所地以及《借条》签订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鉴英出借10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后,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鉴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梁铨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铨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鉴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