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496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两江路**号。负责人袁习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7号3号楼4-202。法定代表人戴葵花,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妙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葵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通过原告交寄粽子一批,后双方经核对确定交寄数量10108件,邮费共计319005.6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邮费319005.6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承认欠费属实,但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其造成了6800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案外人孙万裕到原告处办理相关事宜。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孙万裕经核对,确定被告通过原告交寄粽子共计10108件,邮费共计319005.60元。被告于庭审中对此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邮费319005.60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函、结算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就寄递数量及结算金额进行核对,并在结算情况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按时、足额的交付邮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邮费31900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邮费319005.60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给其造成了680000元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邮费319005.6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邮费319005.60元自2015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所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