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东旭诉吉林松花江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旭,吉林松花江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刘东旭,男,汉族,1997年4月16日生,吉林松花江中学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汪红艳,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原告刘东旭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松花江中学。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杰,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学生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号楼*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东旭诉被告吉林松花江中学(简称松花江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29日、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艳、陈红,被告松花江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李魁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旭诉称:2014年12月1日,在上体育课期间,刘东旭踩到校园操场冰雪路面上一个矿泉水商标滑倒,造成左锁骨骨折。松花江中学老师上课期间缺席,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事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应对刘东旭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松花江中学与保险公司签订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协议,刘东旭作为在册学生应按协议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松花江中学、保险公司赔偿刘东旭医疗费3402.23元(17223.19元-11465.99元-2624.33元+269.36元),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2人×1天+108.59元×1人×15天),住院伙食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交通费20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12146.66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松花江中学承担。松花江中学辩称:1.刘东旭陈述事实错误。刘东旭意外摔伤,立即送医院治疗,学校立即通知刘东旭家长,刘东旭得到及时治疗。体育课是室外课,上课地点在学校操场,刘东旭意外摔伤时正课内容已经完成,学生进行练习和活动,老师在场地内对学生进行指导,从未缺席。2.松花江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体育课上,老师对“下雪地滑”、“课上活动范围”等进行了提醒。班主任得知刘东旭意外摔伤去医院后及时告知家长,学生处了解情况后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松花江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刘东旭意外摔伤是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下雪,刘东旭擅自离开体育课活动场地,在食堂附近滑倒。刘东旭已满17周岁,足以预见雪天地滑的危险性,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4.刘东旭主张的损失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松花江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只承担松花江中学应该承担责任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应该是第三人。其他答辩意见与松花江中学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刘东旭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踩到校园操场冰雪路面上一个矿泉水商标摔倒而受伤,有同学向老师汇报,并有同学帮助将刘东旭送往医院就医。刘东旭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后,为求进一步治疗去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经吉林市中心医院门(急)诊诊断“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实施“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外伤,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6月15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东旭外伤性左锁骨骨折,临床行切开内固定术,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钢板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11000元。刘东旭支付门诊费269.36元、住院医疗费17223.19元。住院费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1689.18元、低保二次报销2624.33元。刘东旭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外查明,松花江中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约定在册学生人数4509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00元。附加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告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九)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松花江中学在庭审中表示如学校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刘东旭。以上事实,有松花江中学“事故说明”,刘东旭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条款”,证人杜明帅、董治廷证言,以及刘东旭起诉状、松花江中学答辩状、保险公司答辩和法庭笔录等为证。对于刘东旭所举证据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报销凭证,松花江中学认为:票据显示的金额与刘东旭请求的金额不一致。保险公司认为:质证意见与松花江中学质证意见一致;需要刘东旭补充医疗费用清单和内置物合格证。对于刘东旭所举证据交通费票据,松花江中学认为:只支持受伤当日去医院治疗打车的交通费,最多不超过20元,其他出租车票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松花江中学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刘东旭所举证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松花江中学认为:不能支持刘东旭伤残赔偿数额,因为是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标准比较低;赔偿应按伤残等级,按9个月平均工资21257.28元;责任是刘东旭自身不注意发生,学校最多承担一小部分。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松花江中学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人杜明帅、董治廷证言,松花江中学认为:证人证实刘东旭在体育课后半段自由活动期间自己不慎摔倒,应该是意外事件;证人证实老师已经提示学生注意安全,指定自由活动范围是在操场内,不能回到教学楼,不能进食堂,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松花江中学质证意见一致。对于松花江中学所举证据校园示意图,刘东旭认为:刘东旭摔倒不是不慎摔倒,不是自己滑倒,是因为雪里面有塑料皮导致摔倒,谁也看不见;刘东旭摔倒后,同学怕刘东旭冷将刘东旭抱到食堂。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刘东旭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时踩到校园操场冰雪路面上一个矿泉水商标摔倒而受伤,应属意外事件。概因吉林地区之冬季,冰雪覆盖地面乃常见状况,白色的矿泉水商标偶然被弃于冰雪覆盖的地面,令人难以发现,且较通常地面更加光滑,行人踏上极易滑倒,刘东旭踩到冰雪路面上的矿泉水商标摔倒并受伤,实非本人故意或过失所致,确为难以预料的偶发事件。而于松花江中学而言,并不能要求老师或员工时时发现并清理偶落于冰雪地面上的此类杂物,并且时时照管年逾17岁的几近成年人的刘东旭及其同学们的正常行走等活动,即使在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的情形下,也难以完全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基此分析,对于刘东旭所受伤害,刘东旭和松花江中学都没有过错,而对刘东旭因此所受之财产损失,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刘东旭所受到的伤害由刘东旭和松花江中学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负担50%为宜。关于刘东旭因受到伤害所受的损失,因其主张的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2人×1天+108.59元×1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鉴定费198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刘东旭主张3402.23元(住院费17223.19元-医保统筹支付11465.99元-低保二次报销2624.33元+门诊费269.36元),因其提举的住院票据中载明医保统筹支付数额为11689.18元,故支持刘东旭医疗费3179.04元(住院费17223.19元-医保统筹支付11689.18元-低保二次报销2624.33元+门诊费269.3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刘东旭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无过错不予支持。刘东旭因受到的伤害损失为106823.47元(医疗费3179.04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交通费100元=106823.47元),由刘东旭自行负担53411.73元(106823.47元ⅹ50%),由松花江中学负担53411.73元(106823.47元ⅹ50%)。松花江中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和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双方约定在册学生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以及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松花江中学庭审中表明如其承担赔偿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东旭。因此,松花江中学应承担的赔偿刘东旭53411.73元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直接给付刘东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东旭53411.73元(医疗费3179.04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106823.47元ⅹ50%);二、驳回原告刘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42.90元(案件受理费2542.9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东旭负担50%即192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即19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