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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潮芬,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潮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原系惠州市海韵电子有限公司下属的惠州市惠城区峰达机械加工厂跟单业务员。2014年3月份,陈某私自刻制惠城区峰达机械加工厂财务公章,并将盖有私刻公章的变更货款转入账户的公函发给被害公司创响音响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合衡电声有限公司。后两家公司将货款(合计18645元)转入陈某提供的账户(开户名袁迪,卡号为62×××14)。陈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新区格林豪泰酒店811房内抓获陈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3、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综合以上意见,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系惠州市海韵电子有限公司下属的惠州市惠城区峰达机械加工厂跟单业务员。2014年3月份,陈某私自刻制惠城区峰达机械加工厂财务公章,并将盖有私刻公章的变更货款转入账户的公函发给被害公司创响音响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合衡电声有限公司。后两家公司将货款(合计18645元)转入陈某提供的账户(开户名袁迪,卡号为62×××14)。陈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新区格林豪泰酒店811房内抓获陈某。以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其他书证,提取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除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