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君、冯芷萱诉被告贾友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君,冯芷萱,贾友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吕君,女,现住辽中县,系居民。原告冯芷萱,女,现住辽中县,系原告吕君女儿。监护人吕君,女,现住辽中县。被告贾友芳,女,现住辽中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现住辽中县,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波,现住辽中县,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君、冯芷萱诉被告贾友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君,原告冯芷萱监护人吕君,被告贾友芳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在辽中县东环街“赛江楠”北100米处,姜明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富桐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富大鹏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吕君、冯芷萱、黄娜)由北向南行驶,三台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吕君、冯芷萱、黄娜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姜明弃车逃逸。原告吕君受伤后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等疾病,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228.91元,其中包括此事故伤者冯芷萱(系原告女儿)的医疗费用1038.30元,此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商业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此事故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228.9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2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贾友芳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二原告系我车乘客。我方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座位险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在此事故中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姜明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我方应当赔付,也应当由我方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车辆行驶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座位险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原告应向本次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无责方车主主张权利,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则我公司向原告赔付后依法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追偿权。原告诉求吕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并且此事故系三车事故,即使我公司赔付,也应扣除另外两车的交强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在辽中县东环街“赛江楠”歌厅北100米处,姜明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富桐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富大鹏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吕君、冯芷萱、黄娜)由北向南行驶,三台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吕君、冯芷萱、黄娜受伤的后果。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姜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富桐、富大鹏、吕君、冯芷萱、黄娜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吕君受伤后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挫伤等疾病,住院9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原告冯芷萱(系原告女儿)进行了门诊治疗。本次事故另一乘客黄娜正在住院治疗中,被告贾友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其有多处骨折病已花去住院费用数万元。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另查,辽XXXX**号夏利牌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贾友芳,肇事时由富大鹏驾驶,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书、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保险单、辽中县精品服装城证明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贾友芳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君、冯芷萱乘坐被告贾友芳所有的辽XXXX**小型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贾友芳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定将二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原告吕君医疗费3190.61元,误工费873元(住院9天×97元,原告从事服装买卖,系居民服务业),护理费388元(二级护理4天×9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冯芷萱医疗费103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友芳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案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友芳给付原告吕君医疗费3190.61元,误工费873元,护理费38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贾友芳给付原告冯芷萱医疗费1038.3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君、冯芷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贾友芳25.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