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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吴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田某甲,王某甲,吴某乙,邵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福建省浦城县,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山路村山路下**号,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压古楼公路***弄***号****室。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5年9月8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永威),司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田某甲先后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常住人口登记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等人采取欺骗方法,在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办理了照片是他人、身份信息分别是毕业学生金林、陈金伟、陈某甲、胡学文、刘吉祥、张保青、胡田喜、吕功权的居民身份证进行买卖。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分别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邵某等人出卖居民身份证8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购买居民身份证2张,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出卖居民身份证3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购买居民身份证1张,介绍他人购买居民身份证1张。被告人邵某、吴某乙参与购买居民身份证各1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以每张1万元的价格要求被告人田某甲帮助其办理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田某甲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金林、陈金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到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办证人员某被告人吴某甲的照片,用金林、陈金伟的身份信息,先后为被告人吴某甲办理了“金林、陈金伟”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吴某甲付给被告人田某甲人民币计1.6万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帮助办理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联系后,被告人田某甲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伙同被告人吴某乙到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办证人员某被告人吴某乙的照片,用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为被告人吴某乙办理了“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吴某乙付给被告人田某甲人民币1.6万元。后被告人吴某乙持“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为自己办理了护照、港澳通行证等。3、2014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在网上发布有偿办理有效居民身份证信息,被告人邵某、王某甲愿意以每张6.5万元购买。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联系后,被告人田某甲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胡学文、刘吉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邵某、王某甲到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办证人员某被告人邵某、王某甲的照片,用胡学文、刘吉祥的身份信息,为被告人邵某、王某甲分别办理了“胡学文、刘吉祥”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邵某、王某甲分别预付3000元、1.5万元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转付给被告人田某甲1.6万元。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被告人邵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领取,并支付购买款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以户口本是假的为由,要求被告人吴某甲退还预交款,被告人吴某甲退还给被告人王某甲1.5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将邵某购买款4万元予以侵吞。4、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网友“邱三”(待查)与被告人田某甲相识,被告人田某甲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胡田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伙同“邱三”到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办证人员某“邱三”的照片,用胡田喜的身份信息,为“邱三”办理了“胡田喜”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田某甲获赃款2000元。5、2014年8月,被告人田某甲得知网友雷某需购买居民身份证后,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吕功权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伙同雷某到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办证人员某雷某的照片,用吕功权的身份信息,为雷某办理“吕功权”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田某甲获赃款5万元。后公安机关查明雷某系网上逃犯。6、2014年8月,张某丙在网上得知被告人吴某甲能办理有效居民身份证信息后,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张某丙以为女友办理居民身份证为由,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购买。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联系后,被告人田某甲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张保青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及张某丙等人到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办证人员某张某丙女友的照片,用张保青的身份信息,为张某丙的女友办理了“张保青”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各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被告人田某甲先后从湖北省武穴师范学校冒领毕业学生陈某乙、管某、刘厚才、张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采取欺骗方法,用其本人的照片,以陈某乙、管某、刘厚才、张力的身份信息,在武穴市公安局刊江派出所为自己办理了“陈某乙、管某、刘厚才、张力”的居民身份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分别退赃2万元,公安机关均已发还给张某丙。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扣押相关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及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身份证、银行卡交易单、证明、领条、登记表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乙、骆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丙、雷某、刘某、熊某、田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管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通过欺骗手段,在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内容不实的居民身份证进行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1、其未参与吴某乙联系田某甲办理“陈某甲”身份证的犯罪行为;2、田某甲办理陈金伟、金林、刘吉祥、胡学文身份证的违法所得未向其退还;3、其主动退赃,与田某甲相比,原判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考虑吴某甲的退赃情节,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邵某、吴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未参与吴某乙联系田某甲办理“陈某甲”身份证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及吴某甲本人供述,吴某乙欲购买身份证经吴某甲介绍认识田某甲,同时吴某甲告诉吴某乙办假证所需费用并积极陪同吴某乙二次到武穴市办理“陈某甲”身份证件。田某甲的供述也证实经吴某甲介绍办理了“陈某甲”身份证件,收了吴某乙人民币1.6万余元。故吴某甲明知田某甲出售内容不实的身份证件,仍居中联系,系共同犯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田某甲办理陈金伟、金林、刘吉祥、胡学文身份证件的违法所得未向其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田某甲收取吴某甲费用并按其要求帮助办理陈金伟、金林、刘吉祥、胡学文的身份证件,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田某甲违法所得是否退还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关联性。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其主动退赃,与田某甲相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国家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原判考虑吴某甲、田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考虑两人具有退赃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分别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