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戴某认某工伤决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287号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林场工业区。法某代表人莫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某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戴某认某工伤决某一案中,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戴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某,裁某如下:准许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戴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某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