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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鹤玲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玲,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锅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58号原告陈鹤玲,女。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希,省长。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厅长。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局长。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阳锅炉厂。法定代表人高国胜。本院受理的原告陈鹤玲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沈阳锅炉厂补发养老金一案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疑义,认为根据沈阳法院行政案件集中交叉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交叉给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查,原告提起审查的主要法律关系为被告与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和平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原属我院管辖,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交叉管辖规定》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徐一凡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