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甘建才与蓝秋风、樊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才,蓝秋风,樊玉婷,杨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甘建才。委托代理人:黄焕贤,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秋风。被告:樊玉婷。被告:杨元梅。原告甘建才与被告蓝秋风、樊玉婷、杨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建才、被告杨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蓝秋风、樊玉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才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蓝秋风配偶樊某甲因承包种植甘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元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人樊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蓝秋风协商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秋风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判令樊玉婷在继承樊某甲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杨元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樊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樊某甲死亡的事实。被告杨元梅辩称,樊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杨元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秋风、樊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蓝秋风与樊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樊玉婷系其二人子女。樊某甲因承包种值甘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12月11日前还清,借条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樊某甲未能偿还借款。樊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蓝秋风协商还款未果后,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借款人樊某甲父母樊某乙、罗某依法进行询问时,其二人明确表示放弃樊某甲遗产继承的权利。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蓝秋风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樊玉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杨元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还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樊某甲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交由樊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元梅对该借款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蓝秋风、樊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樊某甲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蓝秋风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樊玉婷作为借款人的子女,其应在继承樊某甲财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樊玉婷未作出放弃继承樊某甲遗产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元梅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承担担保方式及期间约定不明确,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向借款人樊某甲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元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秋风偿还原告甘建才借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樊玉婷在继承樊某甲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甘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兴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卓生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