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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某秀诉陆某铖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陆某秀,女,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朱崇策,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铖,男,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陆某秀诉被告陆某铖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义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策,被告陆某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秀诉称:2005年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8月2日在肇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育儿子陆某义。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被告不管家务和小孩,还借原告有外遇为由,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使双方不能和睦相处,造成双方至今未能建立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陆某义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六份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4、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离婚;5、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多次闹离婚;6、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多次闹离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有异议。对证据4、5、6的异议,不同意证人的说法,我跟原告感情是好的,孩子是我父母、原告还有原告父母共同管理的,我跟原告吵架是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不是离婚;本院认为这但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已达到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铖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同是肇兴街上人,幼时己经认识,且被告之前与原告的哥哥一直是儿时好友。2002年底双方以男女朋友深交,经四年自由恋爱后,2006年8月2日到肇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陆某义。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认识不久、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独自一人在家照管孩子,家庭出现经济困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孩子满月办酒时,原告父母送的满月礼金都有四万元以上。加上被告父亲在学校当老师,有稳定的收入,并拿出部分收入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生活困难;原告诉称被告冤枉其有外遇的事实,被告之前只是听说,并没在意,事后也没有责怪原告,只是在两人独处时,询问原告是否真实,并对原告表示谅解;原告诉称被告不愿偿还经营店铺所欠借款与事实不符,店铺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营店铺所欠借款,双方在协商下,以店铺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了债权人;原告诉称与被告外出广东时,被告丟下原告不管与事实不符,此次外出,是被告陪原告去广东美容院做美容,后两人一起去进货,因小事争吵,原告私自离开被告造成的,主要过错不在被告,过后被告还采取了补救措施。以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还好,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2日到肇兴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叫陆某义。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建立不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査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个店铺,已抵押借款给原告弟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才去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双方不善于调处夫妻关系,从而产生矛盾。如原告与被告能通过这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引起反思,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秀提出与被告陆某铖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