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远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文。辩护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文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孙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文及其辩护人靳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20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本市北京南路青城巷锦华名居2栋2单元902室其个人购房首付款。该200000元至今未归还。2、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50000元用于给续进购买一辆轿车。该150000元至今未归还。3、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200000元借贷给王林国。该200000元至今未归还。4、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同意彭淑芳将从公司借到的1000000元,只归还公司950000元,其中50000元不予归还,作为抵扣王远文归还彭淑芳的个人借款。5、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200000元借于柳青个人经营使用。此后期间,王远文等人陆续从柳青所开茶叶店拿了茶叶等物品,并抵扣部分借款75000元。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6月13日,王远文私自分别从柳青处拿走余款50000元和60000元占为己有。6、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与伊吾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合作转让的两辆挂车出售获利的94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远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挪用资金的犯罪,被告人王远文辩称,其作为公司法人、总经理,在上述三笔资金的使用中,均按照正常的财务规定,履行了资金使用及公司做账的正常程序,且在公司财务审计中也进行了正常的审核确认,被告人王远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挪用资金犯罪全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至第六起职务侵占行为,其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但是因为公司在此之前对自己有欠款,其认为可以用这两笔款项的钱来抵偿公司对其的欠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远文无罪。理由是,一、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即王远文、石欣、李新潮,其中股东李新潮常年在湖北,公司重大事宜的决定无法遵照公司章程即开全体股东大会决策重大事宜,他们多数情况下以电话的方式征求股东李新潮的意见。二、被告人王远文在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缺乏资金周转,王远文无息借给公司161万元。三、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事实,都是有公司股东及高管内部审计报告的。因此,被告人王远文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同意彭淑芳将从公司借到的1000000元,只归还公司950000元,其中50000元不予归还,作为抵扣王远文归还彭淑芳的个人借款。2、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200000元借于柳青个人经营使用。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6月13日,王远文私自分别从柳青处拿走余款50000元和60000元占为己有。3、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远文在担任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与伊吾县天地缘物流有限公司合作转让的两辆挂车出售获利的940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支票头、新疆霄龙房地产公司交款单、房屋权属登记表及合同、新疆亿峰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账单、购车材料、借条、收条;证人石欣、续进、卢富云、庞思程、王林国、彭淑芳、柳青、安殿军、刘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远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三起被告人王远文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远文辩称其作为公司法人、总经理,在上述三笔资金的使用及第五起中的抵扣借款75000元,均按照正常的财务规定,履行了资金使用及公司做账的正常程序,且在公司财务审计中也进行了正常的审核确认,被告人王远文的上述辩称理由,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王远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认可,对于抵扣的50000元,因为公司欠自己的钱,其认为可以直接折抵公司的欠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公司欠款的有效证据证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王远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其辩称,借给柳青的200000元和75000元已交回公司,对于另外的110000元,因为公司欠自己的钱,其认为可以直接折抵公司的欠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公司欠款的有效证据证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王远文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认可,但其辩称,其将出售挂车获利的94000元占为己有是为了抵消公司对其的欠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公司有对他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文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资金25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远文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至第三起及第五起中的75000元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远文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