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于2015年9月27日12时40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M92**)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凤翔大街路口时,与李庚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庚昊及乘车人宋美伊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何×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11.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庚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人何×于2015年9月27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