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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高京彬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郯行初字第27号原告:高京彬,男,汉族,1955年12月生,费县刘庄镇太徠庄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5512054712.原告:王学兴,男,汉族,1966年8月生,罗庄区商业街69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08022834.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住址:费县探沂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0447048-0.法定代表人:王雷,镇长。委托代理人:秦广义,费县刘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京彬、王加兴不服原费县刘庄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京彬、王学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