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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覃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贤立。法定代理人蓝爱勤。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君。原告韦某与被告覃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被告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桂A×××××三轮摩托车在上林县澄泰乡大坡—澄泰村道安宁村下韦庄路段与原告驾驭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至2015年5月4日止,误工合计15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634.1元,误工费10780元(70元∕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0204.1元。对于上述损失的分担,原告认为,因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870元,超过强项限额的医疗费44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47334.1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担22870元+23667.05元=46537.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金13600元,尚有32937.05元未支付,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32937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3、2014年12月28日上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4、2015年4月4日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术后医嘱休息1个月;5、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日入院,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在县医院的医疗费开支为52931.1元;7、《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在万福骨伤医院的医疗费开支为170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均没有投交强险,均负同等责任,赔偿应由双方来分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覃君无证驾驶桂A×××××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坡—澄泰村道由大坡往澄泰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宁村下韦庄路段会车时,与对向前方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为:覃君、韦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及上眼眶等多发性骨折;4、左骨股远端开放性骨折;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住院26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花去住院医疗费51822.3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多次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花去医疗费1108.8元;同时,原告在此期间还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取药,花去医疗费1703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县医院以及万福骨伤医院就医支出交通费共200元。2015年4月4日,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骨股远端骨折术后;2、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36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8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870元,超过强项限额的医疗费44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47334.1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担22870元+23667.05元=46537.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13600元,尚有32937.05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32937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桂A×××××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覃君,该车辆无保险。原告韦某现已年满16周岁,已经不读书,并已从事劳动;原告韦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韦贤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生命权遭到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原告韦某、被告覃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6月29日,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为54634.1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发票为证,被告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9782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医嘱全休4个月加上住院26天共146天,即67元∕天×146天=97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6天=2600元);4、护理费为174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7元∕天×26天=1742元);5、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县医院和万福医院就医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因被告对原告此项交通费开支数额无异议,且也属于合理支出,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五项损失应为68958.1元(54634.1元+9782元+2600元+1742元+200元=68958.1元)。事发前被告的桂A×××××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2元、护理费17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72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47234.1元,按照原、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23617.05元(47234.1元×50%﹦23617.0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5341.05元(21724元+23617.05元=4534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36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174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君赔偿原告韦某在此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1741.05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55.75元,由被告覃君负担155.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京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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