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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十四”,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的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的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阳城酒店对面的公交车车站处,趁机盗窃了被害人邬某乙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00元及其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物品,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出资租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二路46号出租屋303房,先后二次容留陈某乙、张某(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5月18日23时,被告人陈某甲、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被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经化验检验,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盗窃控罪;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租住吸毒房间的租金虽然是其出资的,但是其借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阳城酒店对面的公交车车站处,乘被害人邬某乙不注意,扒窃了被害人后裤袋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的现场尿液检测为冰毒阳性。当日,被告人陈某甲由于患病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检测报告书;4.勘查号:K440183600000201410012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增价鉴(赃)(2014)735号关于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害人邬某乙的陈述及其指认被盗财物的照片;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的���案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6日和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出资租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二路46号出租屋303房内,提供毒品及出资购买吸毒工具,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同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1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被抓获后的现场尿液检测均为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搜查情况及扣押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1包。3.穗公(增刑技)勘(2015)3617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二路46号303房,现场提取了大量物证、痕迹。4.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195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被抓获后的现场尿液检测均为冰毒阳性。6.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已成年。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左右,我和“阿某”、“阿八”从老家去到新塘后碰到老乡“十四”,“十四”带我们去到新塘镇卫山北二路46号的出租屋,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了303房。因为我没有钱,“十四”就给了我50元交房租,此后直到被抓的那天都是“十四”去交房租的,“十四”也是在303房住,“阿某”和“阿八”住了两天就回了老家。同月16日,张某找到我并跟我一起住在303房。当日下午,我和“十四”、张某在303房吸食了冰毒。同月18日下午,“十四”又拿出一小包毒品,我们三人又吸食了冰毒。当晚22时许,有警察来查房将我们抓获。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十四”提供的,吸毒工具是“十四”给钱某去买的。证人陈某乙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其老乡“十四”,是他提供毒品和支付房租的;并指认张某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指认现场、吸毒工具及毒品的照片。(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5月16日,我到新塘找工作时遇到陈某乙,他带我去到他住的出租房303房一起住,他告诉我该房的房租是“十四”交的。我和陈某乙、“十四”一起在303房吸食了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5月16日12时许,另一次是5月18日16时许。毒品都是“十四”提供的,吸毒用的矿泉水瓶、吸管和锡纸是我用“十四”给的钱买的。证人张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老乡“十四”,是他提供毒品和出资租房的;并指认陈某乙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新塘镇卫山北二路46号出租屋的房东。我经营的出租屋303房在2015年5月15日起是一名叫陈某乙的男子和另一名光头男子租住的,当时用陈某乙的身份证登记,租房的钱是那个光头男子给的,直至他们被抓获前一直租住303房。5月16日,一名年轻男子也住进了303房,据陈某乙说他们是同乡关系。证人刘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被告陈某甲就是那个光头男子,租房的钱由该男子支付的;并指认陈某乙是登记入住303房的男子,指认张某是5月16日入住303房的年轻男子。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16日中午,我和老乡陈昌健一起去到新���镇卫山北二路46号出租屋303房开房,因为陈某乙没钱,所以房租钱是我出的,但用陈某乙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开好后,陈某乙叫来了张某。当日下午,我向一名老乡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在303房,我和陈某乙、张某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同月18日15时许,我又向那个老乡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然后我又和陈某乙和张某在303房吸食冰毒。我们三人一直吸食到晚上,有警察过来查房将我们抓获了。现场缴获了吸管、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还有一小包用透明袋包装的冰毒。被告人陈某甲经对照片辨认,指认陈某乙、张某就是与其在上述303房内吸毒的男子;并指认现场、吸毒工具及毒品的照片。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与吸毒人员租住的房间的租金虽然是其出资的,但是其借给吸毒人员陈某乙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均指证被告人及吸毒人���租住的303房的房租是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的,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实,而且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张某吸食的毒品是被告人提供的,吸食毒品的工具也是被告人陈某甲出资购买的,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特征,应当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依法对其犯的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为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及吸毒工���,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